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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修订变化和简要分析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修订变化和简要分析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修订变化和简要分析

  2017年11月4日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审议,并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修订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程序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修订,同时删除了与其他法律竞合的相关条款,主要变化如下:
 
  一、 进一步明确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范围更加精准。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有奖销售、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条款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增设了规制互联网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互联网专条,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种类和内容上都得以进一步明确。
 
  1.完善了混淆行为的规定
 
  删除了现行法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混淆行为,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之后将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处理。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强调了混淆行为应当是针对“有一定影响”的客体进行了“引人误认”的行为,不再笼统定义要求混淆的客体是“知名商品”。同时扩大了受保护的权利种类,新增的明确保护的权利种类有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和网页等。此外还增设了兜底的其他混淆行为条款,为未来根据个案、新形势发展认定新类型的混淆行为预留了空间。
 
  删除了现行法规定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之后可以适用第八条有关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规定予以查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如果违反了第六条的混淆规定(例如一些“傍名牌”的行为),按照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经营者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在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名称。
 
  2.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做了更正
 
  对商业贿赂条款的修改是此次修订中最为重大的修改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明确了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扩大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范围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的将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分为三类: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和利用职权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贿赂目的由“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扩大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以上修改表明立法者认定贿赂本质是一种利益交换,强调打击基于职务、职权便利或影响力的利益交换,该修改也与国际法律届尤其是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中对贿赂的认定基本一致。
 
  此外,第七条第二款保留了折扣和佣金应明确记载并据实入账的要求,但并未规定违反该款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同时删除了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被认定为商业贿赂的规定。因此,在新法下上述行为是否仍被视为商业贿赂是有待进一步明确的。
 
  2.2 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雇主要更加小心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七条第三款新增了雇主责任,将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实施贿赂的行为推定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跟现行的法律相比,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除外规定给了经营者一定的豁免空间。尽管在实践中经营者举证符合豁免条件比较难,具体的标准也有待主管机关进一步细化,但是这为鼓励经营者采取内控措施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因此,企业应当在日常经营中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
 
  3. 对虚假宣传行为做了更具体的规定
 
  3.1 进一步明确了“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含义及范围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将现行法中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拆分为“虚假宣传”行为和“引人误解宣传”行为。强调对消费者的欺骗、误导故意以及产生的后果,避免了现行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歧义,如“真实的,但有误导作用和意图”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增加了对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此项规定意在解决近年兴起的电子商务销售中出现的“刷单”、“刷钻”、“刷好评”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导致的问题。
 
  3.2 解决了与《广告法》的竞合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关于广告的经营者等规定,并且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
 
  4. 完善了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必须明确,不得影响兑奖。另外,将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限额由5000元提高到50000元。
 
  5. 细化了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在原有的商业诋毁行为中除编造虚假信息之外,新增了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的情节。同时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商业诋毁行为的罚则,解决了现行法中商业诋毁行为没有罚则的问题。
 
  6. 完善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规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新增了对经营者以“贿赂”和“欺诈”两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并将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改成了“具有商业价值”。
 
  第十五条新增了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7. 新增了针对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新增了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的规定,也是本次修订的一个亮点。本条规定重在对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并考虑到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而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二、删除了五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解决了法律竞合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搭售、低价倾销、行政垄断等规定,因为《反垄断法》中已有规定。此外,还删除了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因为《招标投标法》中已有规定。
 
  三、 强化了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措施,增加了处罚措施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1、增加了执法权限的同时,也规定了采取执法措施的报告和批准程序,防止执法部门权利滥用
 
  针对现行法中监督检查手段不足、力度弱、违法责任偏轻、震慑力不强等情况,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务的查封扣押权,以及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权限。
 
  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执法部门均具有执法权,且一直存在执法标准难以统一,导致企业不得不经常面对执法动机存疑、选择性执法、管辖权不明的跨区域执法的问题。因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采取“(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调查措施,必须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特别是采取第四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这些执法措施的报告和批准程序可以减少一些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的、随意的和执法动机存疑的“调查”行动。企业在应对相关调查要求的时候也可以依照此条要求执法部门出示符合法律要求的相关文件。
 
  2、增加了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措施
 
  为保障法律实施和提高执法效率,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经营者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监督检查机关有权处以罚款。这条规定将改变现行法下执法人员如果遇到不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只能放弃或通过“走访”相关经营者客户、增加“日常检查”的频率等方式进行施压的窘境,也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压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执法的正当程序的同时,对经营者的配合调查义务也提高了要求,经营者在应对政府调查时需要提高认识并采取更恰当的措施,既要控制“自证其罪”的风险,也要避免因配合不当而被直接施以处罚。
 
  3、处罚和赔偿力度的显著加大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实践中法院通常已经广泛适用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赔偿额上限提高到了300万元,但新法在修改中明确规定了这一赔偿上限,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提高了赔偿额,使得违法成本大大增加。
 
  关于行政责任,新法显著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处罚金额大幅提高并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设置了不同的处罚办法,对商业混淆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额上限从2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另外,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了经营者一旦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将被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随着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完善,信用记录一旦失守,经营者可能面临被多部门联合惩戒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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