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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之危险驾驶罪

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之危险驾驶罪

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之危险驾驶罪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吴迪
 
  摘要
 
  危险驾驶罪作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对于当前我国社会环境下频频出现的“酒驾”和“飙车”等社会现象,的确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客观上也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刑法的功能,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但同时,其在全国各地的施行过程和司法适用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在具体的认定上存在模糊,不够具体,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与此同时刑罚上也规定过轻,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等,为此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例如根据情况适当扩大本罪的行为类型,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关键词:危险驾驶;处罚力度;适用范围;认定标准
 
  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之危险驾驶罪
 
  序言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一方面,我国私家车的保有量连续多年呈现井喷式增长,老百姓的交通便利得到极大提高,同时另一方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率也同样呈上升趋势,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已多年高居世界前列,而在这当中,醉酒驾驶和“飙车”等不当驾驶行为是造成上述后果的几大最主要的元凶,为了遏制住这种现象的发展,《刑法修正案八》不得不专门增设一个新的罪名,即本文即将要讨论的“危险驾驶罪”。笔者将根据该罪在实施以来的实际效果以及出现的问题,对比和借鉴其他国家在该领域的具体现状和相关制度,对我国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制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和设想。
 
  一、危险驾驶罪的有关理论及理论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的一般界定
 
  首先,危险驾驶的含义及范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涵盖包括一切诸如
 
  酒后驾驶、超速行驶、闯红灯、超员超载等危险,并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驾驶行为。而上述行为具有刑法意义,被刑法所规制和调整的,在我国刑法中以及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三个罪名,它们分别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新设立的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与其他两罪的联系
 
  纵观我国刑法的法律体系及编排,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类 ,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也即上述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都是公共安全,容易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使得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故在刑法分则中属于危险性较大的犯罪。
 
  危险驾驶罪与其他两罪的区别
 
  首先,从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本身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侵害行为范围较
 
  广,行为人实施的有可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其中任何一种或几种违法行为。而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九则明确规定,该犯罪调整且目前只调整四种违法行为,具体来说包含了: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 ;醉酒驾驶机动车; 违反危化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化品, 危害公共安全的 ;从事旅客运输或校车业务,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行驶的。该规定明确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容易进行辨别和适用,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更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只是该罪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①该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②该行为应当与“爆炸、放火、投毒、决水“等危害行为危险性相当。在刑法修正案8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实践中一些案例由于无法适用其他条款,最后只得以本罪进行套用,例如2009年的南京张明宝案。
 
  其次,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分析,笔者以为,这才是三罪最重要的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通常在主观上持有的都是故意,但前者的故意,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的反社会、报复社会、泄愤的心理,如行为人不计后果,针对人群进行横冲直撞,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更多的是对交通法律法规的漠视,对有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一种放任的心态,更直接的说前者是一种追求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则更多的是放任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至于交通肇事罪,该罪的行为人则只有可能是过失,否则不可能会成立本罪。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1、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根据四要件理论说,犯罪主体即指的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而就本罪而言,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除此以外,成立本罪并不要求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故本罪属于一般主体。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分析,本罪的行为人既可能是实行犯,也可能是教唆犯或帮助犯,如行为人故意挑唆驾驶员与周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斗车,追逐竞驶、互相飙车的。不仅如此,本罪也同样可能会成立间接正犯。例如行为人明知驾驶人员是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在知道其醉酒的情况下唆使其驾驶车辆的。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法学理论有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一派观点认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持有该理论的学者认为,若是直接故意,则行为人构成的应当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以为,该观点混淆了危害后果与实害后果的概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公共安全,并非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才是侵害了本罪的客体。在现代社会,不少人因为工作压力大,生活遇到挫折,无处宣泄,便追求刺激,在道路上疯狂飙车,显然这类人往往不仅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危险,而且依然积极追求,这类人的主观方面明显属于直接故意。还有一派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绝对不包含过失,笔者对此认为,首先,笔者同意该罪的主观方面不应当包括纯粹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否则行为人成立的可能是交通肇事罪;其次,笔者认为,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完全可能持的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实践中,很多醉酒驾车的驾驶人往往从心理上知道自己的醉驾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道路安全的结果,但却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以及运气完全可以避免,此类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便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如前所述,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均
 
  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故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以及财产安全。
 
  4、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所谓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指的是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要成立某罪,必
 
  须要符合的法律规定的行为要件、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客观要素。就本罪来说,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了以下:
 
  ①行为人在道路上追逐竟驶,且情节恶劣。
 
  关于追逐竟驶,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等同于“飙车” “高速竞
 
  驶”,因为即使在不高速的情况下,同样也可以是追逐竞驶,从字面的含义来看,只要行为人与他人在公共道路上抢道而行或互相别车,就符合这里所说的追逐竞驶,实践中很多人因为路怒而互相“斗车”,就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要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还要求在量上,在程度上要达到“情节严重、恶劣”的,方能入罪。但情节恶劣如何来评判和认定,这是区别追逐竟驶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衡量,其可以通过后续的司法解释等予以完善,如可以进一步规定,行为人曾实施过追逐竟驶行为,并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再次实施,屡教不改的以及在学校、医院或广场等行人众多的区域追逐竟驶的都可以认定为此处的“情节恶劣”。
 
  ②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按照该法条原文的描述,此种情形,并未要求情节恶劣,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构成了醉酒驾车,一律可以成立本罪。具体来说,根据公安部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在20MG以上,80MG以下的属于酒后驾车,80MG以上的则一律构成醉酒驾车,由公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③行为人违反危化品管理规定,运输危化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④行为人从事校车或客运业务,严重超速或严重超载的。
 
  上述两种行为是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在原有刑8基础上的增扩,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还进一步规定,若机动车车主或相关管理人员,在行为中存在失职且负有直接责任的,将按照本罪进行处罚。
 
  ⑤行为人的上述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危及了公共安全。
 
  换句话说,第一、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必须产生了危害结果,而此处的危害结果并不是指的实害结果,前面已经说过,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是一种危险结果,只要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或不特定财产的公共安全,就足以成立本罪。第二,上述危险驾驶行为与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危险驾驶罪在实施后的效果及产生的问题
 
  2009年,在出现了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等一系列恶性案件后,刑法修正案8终于对此作出了回应,首次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明确将“飙车” “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用犯罪和刑罚的形式予以调整。新法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大大遏制了酒驾等不良驾驶习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与此同时,由于该法立法上的仓促,以及配套制度及司法解释还存在不足,因此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
 
  从立法的角度,本罪在具体认定上不够具体,本罪的适用范围仍然过于狭窄,不适应现实的社会现状。
 
  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本罪的不法行为予以了一定范围的扩大,但实践中依然有很多不法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特点和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例如毒驾,实际上,毒驾无论在行为性质上,还是在该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性上都远远大于醉酒驾驶,然而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毒驾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明显要低于醉酒驾驶。
 
  此外,本罪在具体认定上,也过于模糊。如对于追逐竟驶,“情节恶劣”如何认定,法律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是否必须要求达到一定的车速?除了考虑行为人驾驶车辆的速度之外,其他哪些元素将被综合考虑进情节恶劣的认定?再如从事校车或客运业务,严重超速超载的,此处的“严重”如何进行界定?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显然过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混乱。
 
  根据目前的刑法分则条文来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只有两种,即拘
 
  役和罚金,笔者认为,一方面刑法将其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见该罪所侵犯的法益之严重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之大远远高于一般犯罪,但是另一方面,刑法却仅仅只规定该类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6个月拘役,笔者认为,该处罚力度显然过轻,无法在社会上起到震慑作用。
 
  同时,本罪在司法适用上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本罪在具体适用上无统一的标准,全国各地法院的对同一类型情节类似的危险驾驶案件最终量刑结果区别较大,缓刑适用混乱,某些地方,甚至只要发现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无论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恶劣,一律免于刑事处罚。
 
  三、国外在危险驾驶行为方面的相关规制和先进经验。
 
  公共交通安全一直以来,都是各国法律非常重视的一个领域,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社会及普通民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很多国家在很早以前就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危险驾驶的不法行为进行规制,其中有不少值得我们学习的经验。
 
  (一)北美
 
  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毒驾及酒驾均属于故意犯罪,不仅如此,甚至还规定故意闯红灯的行为、驾车超速行为等都同样属于犯罪,行为人往往将面临极其严重的刑事处罚和高额的罚款。在此基础上,美国法律还规定,未满21周岁的人酒后驾车,不仅要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还要对卖给其酒的商店进行处罚,而上述酒驾、故意闯红灯等危险驾驶行为,情节严重的,在部分州,如纽约州甚至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
 
  而加拿大的法律对于危险驾驶这块,同样规定了各种繁多的犯罪,如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致死罪、轻率驾驶罪、轻率驾驶致死罪等等,加拿大法律规定,凡是酒驾者,一律罚款1470美元,并处监禁6个月,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可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可处监禁14年。
 
  (二)德国
 
  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的具体场所和交通工具,将其进行分别定罪,如德国
 
  刑法典规定有危害铁路、水路、航空交通安全罪,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等。与此同时,德国法律对于上述一系列犯罪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罗列,以便司法实践中进行辨别和认定。如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就具体规定包括了:行为人严重违反以下交通规则或具有疏忽的:A、在看不清道路的十字路口、铁路交叉口或街道上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行驶 B、不遵守法律规定在人行横道上行驶  C、在高速公路上掉头或试图掉头  D、忽视其他车辆的优先行驶权 E刹车或停车时未保持安全所必须的距离 因而给他人的人身或贵重物品造成危及的。此外,德国的相关法律不仅对酒后驾车作出处罚,也对吸食毒品或其他麻醉品以及身体或精神上有缺陷情况下的危险驾驶行为均进行了有关规制。
 
  (三)日本
 
  日本关于危险驾驶类犯罪的法律规定自1960年以来,随着对相关立
 
  法的不断修订而逐渐完善。1960年,日本在其国内的《道路交通法》中,创设了无执照驾驶罪,对于无执照驾驶车辆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规定。64年,该法修订,新增了酒后驾驶罪,此后,经过修订,又新增疲劳驾驶罪等,通过对有关法律的不断完善,以应对日本国内各式各样的危险驾驶行为以及由此给日本社会造成的重大危害。
 
  四、对于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建议及有关对策
 
  (一)适当扩大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丰富该罪的行为类型。
 
  一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当的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和行为类型,尤其是应当尽快将毒驾等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但同时,也应尽量采取审慎的态度,在这里,笔者并不建议在本罪的立法中采取“等”这样的字样进行兜底,否则会肆意扩大本罪的打击面。笔者建议可采取修订的形式,对一段历史时期高发 、高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列入本罪的调整范围,而其他一些危险性不大,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危险性驾驶行为,依然用行政处罚的形式予以调整。
 
  (二)确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及制定宽严相济的量刑幅度。
 
  首先,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对“情节恶劣”“严重超速、严重超载”等确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标准上应充分考虑行为人行为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其次,面对当前较为混乱的量刑适用上,应抓紧时间制定出一个统一的,但同时符合宽严相济的量刑标准。避免罪轻者受到重罚,罪重者受到轻罚,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继续发展。
 
  (三)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
 
  目前,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最高只有6个月的拘役,显然其与危险驾
 
  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适应的,不仅如此,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拘役是不能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逮捕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犯罪事实 2、可能对行为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确有逮捕的必要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审判的顺利进行,一些危险驾驶行为人又确有逮捕的必要性,综上笔者建议,应将本罪的最高刑设置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结语
 
  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创设和完善,是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重要表现,同时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和人民性。但是相关条文在施行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但是笔者相信,随着相关立法的逐步完善,人民守法意识和法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们一定会创建一个更加和谐的、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参考文献
 
  [1]肖中华 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 2009年(4).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24.
 
  [3]石儒磊.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法制与社会. 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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