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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规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及建议

浅谈刑法规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及建议

浅谈刑法规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及建议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何茜

 

摘要:近年,随着中央经济会议要求经济工作供给侧改革要去产能、优化产业结构,完成经济转型,司法领域大力配合,主要助力清理“僵尸企业”、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以合法破产的形式退出市场。故各地越来越多的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整程序。每一个破产案件都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需要各方人员积极履行权利义务、配合理清事实情况,让破产企业合法有效的退出或重新以健全的状态进入市场经济。破产是在市场经济下进行的一种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关乎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破产企业日益增多,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产生的刑事犯罪也日益暴露,刑法相关规范在破产程序中大有用武之地。

 

关键字:破产程序、犯罪、刑法规范

 

按照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合法”是破产程序的基本要求,破产程序要求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恪尽职守,全面调查破产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对外债权、债务情况,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保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

 

一、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破产犯罪的相关罪名

 

在我国,破产程序属于民事规范范畴,对于涉及破产程序的犯罪规定集中在《刑法》第162条,包括:妨害清算罪,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以上规定较为简单宽泛、不够具体,且关于破产犯罪无体系化、针对性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科学性,目前尚需刑法相关规范进一步助力破产程序中的危害行为,保障破产法有效实施,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合理的破产犯罪罪名体系。

 

二、破产程序中可能涉及的刑事问题

 

(一)在调查破产企业资产、财务状况程序中,破产企业工作人员可能涉及的刑事问题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接管破产企业的资产、账簿、印章、文书资料、证照等材料,这是掌握企业基本状况最真实的原始材料。而在破产案件实际接管过程中,若是由债权人申请的破产,往往会存在破产企业相关工作人员不愿意破产、不愿意配合的情况,不利于管理人全面掌握企业状况,对破产程序推进也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的资料、配合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工作等义务,若相关人员拒不履行义务,阻碍破产程序进行,可向公安提起关于隐匿账簿或妨害清算罪的举报。这就需要管理人积极收集证据材料,在沟通说服无效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由相关部门强制执行生效裁定,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二)恶意债权人非法索债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问题

 

在破产案件中,由于企业存在长期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部分债权人经多次、多种方式讨要债权无果,可能发生哄抢、暴力讨债等行为,在恶意取得破产企业财产后,拒不交回,将会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权益、影响破产企业的财产界定、不符合法律关于偿债方式的规定,需要刑法对该类行为加以规范、约束。

实践中存在此种情况。一位债权人强行占有破产企业的所有证照、账簿、印章等资料,导致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缺乏许多关键性法定文书。多次沟通未果后,管理人不得已向法院申请裁定返还,法院查明情况裁定后债权人仍拒不交回,后法院以其拒不执行生效裁定为由移交公安机关刑事办理,最终通过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获得企业证照资料。破产程序中存在大量矛盾与纠纷,往往需要迅速果断地采取处理措施,而相关人员的不配合行为不仅拖延了破产程序的推进,更容易积累、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应当在刑法罪名的设置上增设相应的程序性罪名,尽量保证破产工作的清晰高效。

 

(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管、董事等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问题

 

近年来,我国企业破产违法犯罪比较严重,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也十分猖獗,根据有关调查,仅中国工商银行一家的贷款企业,两年内破产企业数目就达到了5128户,涉及本息共计280.6亿元,其中银行贷款的受偿率仅为14.9%,损失238.8亿元,损失率高达85.1%,而且损失主要是由一些破产不当行为引起。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企业员工、国家利益,还导致争议与纠纷频发,威胁着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考虑到现代企业的治理结构中,企业高管实际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大量破产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都是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更需要关注对企业高管破产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罚。当企业出现可能破产清算的情形时,某些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为了减少损失,可能存在滥用破产制度,制造虚假账务,借机转移企业财产,或者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名义将企业资产以投资的形式转移出去的情况,以此来逃避企业应该承担的债务。对于相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或者故意的转移、隐瞒企业资产行为,需要刑法规范明确其定罪界限,加强对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人员刑罚惩治,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四)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或者工作人员涉及刑事犯罪,影响破产进程

 

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在调查破产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过程中,若发现破产企业某些事项无法查清,需报告法院,责令相关人员配合调查,若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立案侦查,以保障破产程序的进行,推动刑法的切实实施。若刑事犯罪涉及的部分财产影响到企业破产财产的划定范围及破产债权的认定数额,则需待刑事案件调查清楚,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继续进行破产程序,以便更好的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完善刑法规范中破产犯罪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通行的是“破产无罪”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应只适用于符合诚实信用、审慎经营的企业,法学理论界关于对“不诚不良企业”破产建立破产犯罪体系已有诸多讨论。企业破产涉及利益方较为广泛,一旦涉及犯罪危害性较大,刑法规范的适时适用有助于查清事实、规范管理、发挥警示教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破产类的犯罪需明文规定,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一)改变现有破产犯罪法条零星分散的状态,在刑法中专设一节

 

可以考虑将破产犯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并专门独设一节。《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以看出,对破产犯罪的规制是用国家手段强制调整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以维护社会主义整体的经济秩序为目的,因此将其专节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最为合适。

 

(二)完善破产犯罪的主体范围

 

在破产犯罪主体上,我国在破产法中新增了管理人制度,而在此方面的刑事立法完全还属于空白,因此很有必要拓宽破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将破产人、债权人、破产财产管理人及其他第三人,包括其他与破产案件有关系的人甚至是破产法没有规定任何特定义务和职责的人纳入到破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内。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4142条所规定的破产犯罪主体,仅限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及其他责任人;而《公司法》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也只限于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样就会无法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的违法犯罪行为主体,但实际上,债权人、第三人均可能实施破产犯罪,所以犯罪主体范围一定要增加。具体可分几类:一是破产人;二是具有职务便利的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等;三是妨碍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债权人、第三人。只有立法规定对其他破产违法犯罪人员的行为也给予相应的处罚,方能切实全面打击目前司法实践中颇为猖獗的种种破产欺诈逃债行为,保证我国破产法的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三)增加对某些破产过程中危害性严重行为的程序性刑法规制

 

如将破产欺诈罪的规定更加完善,诸如利用企业投资欺诈性地转移破产资产,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借以在破产之际欺诈性转移破产财产,通过设置抵押权欺诈性转移破产财产等这些非常见的破产欺诈行为也应该在破产犯罪的立法中有所体现;增加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高消费行为的限制性和惩罚性规定,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此类行为可以上升到刑法调整领域;而对于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履行破产过程中特定义务的人,也可以由刑法加以规制。

 

(四)立法步骤上的三个阶段

 

考虑到犯罪和刑罚的设定权仅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笔者建议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先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行为进行全面的规定;第二步,待时机恰当,再次修改刑法典时,对破产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把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等罪名统一于破产犯罪之中,设置科学的罪名、罪状、刑罚,采取具体列举与概括抽象相结合的方式规制具体的犯罪行为;第三步,在相关行政法规中采用援引式立法,即规定对虚假破产犯罪行为,妨害清算犯罪行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犯罪行为的,可按照刑法、刑法修正案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企业,是整个经济的组成部分之一,企业运营过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其中主要是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个人等经济主体,一旦企业走入破产程序,则各方面的权益都会受其影响,经济市场其他与之有关的主体也会受其牵连,彻底查清破产企业财务状况,审慎对待破产企业的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有助于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性降低经济损失。同时,也可以警醒其他企业尽职、规范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黄树标:《我国虚假破产罪的理论探析与实践思考》,《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409期。

 

2.林瑀:《我国破产犯罪体系的构建--兼论破产法与刑法的衔接》,《燕山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叶亚杰:《试析企业刑事涉案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天中学刊》,2015年第4期。

 

4.曹熙、戴书晖:《实务难点:在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是怎样处理的?》,《金杜说法》,微信公众号。

 

5.王梦科、曹爱民:《基于基础理论与方法论视角论我国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制》,《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6期。

 

6. 丁华宇:《论公司解散过程中债权的刑法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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