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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下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下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下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内容摘要]2015年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石。法国、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早已建立的比较成熟的庭前会议制度及其经验我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参考借鉴。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持、效力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的法律规定进行补充与完善,建立“强制答辩”与“法官助理”等庭前会议制度的配套制度也将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有效施行大有裨益。完善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将在维护庭审程序的公正性、提高庭审的效率、促进当事人和解以达到定纷止争目的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 庭前会议 强制答辩 法官助理 

 

法庭是律师的主战场,在这样一个没有硝烟的战场中,律师往往是开足了火力全身心地投入战斗。开一个庭就如打了一场战役,从陈述事实理与诉讼请求、答辩到举证、质证再到辩论,或酣畅淋漓,或如履薄冰,圆满顺利也好,遇到阻碍也好,双方律师开完一个庭后似乎都有点儿筋疲力竭。

法官也如此,也许法官比律师还辛苦,因为律师可以一段时间专攻一个案件,一个庭开完之后还有点儿喘息休整的时间,而法官却是一个接着一个地开。若也用战争来比喻的话,开庭对律师来说是一场小战役,而对法官来说则是一次世界大战了。这次战争的最终目的是我国公正高效的司法审判,战争的敌人则是阻碍司法公正与高效的腐败与拖延行为。

那么,如何赢得这场战争,如何使每一场小战役都打得有所贡献,有没有能使律师与法官都觉得更轻松的战略呢?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完善的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会大有裨益。

笔者此处说的庭前会议,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审理前的准备”(也即“庭前准备”)程序当中的最后一环,是在解决了“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送达、审理程序的选择、应诉管辖、举证时限、当事人自己的证据调查与收集等问题之后,在正式开庭审理前的一项活动。

一、我国的庭前会议与西方的庭前会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庭前会议的规定

刑事律师对庭前会议应当不会陌生,我国2012年3月14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1]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庭前会议制度, 2012年11月5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2]与一百八十四条[3]就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及具体内容也做了列举规定。可以说,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是有关于庭前会议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2013年以前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几乎没有。在2015年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庭前会议制度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较之以前的规定也相对完善了许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四)项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这次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是为类似于庭前会议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并未出现庭前会议字样,只是简单地规定开庭前可以进行调解,可以通过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且此处开庭前的证据交换,只是明确争议焦点的一种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这次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出现了“庭前会议”字样,并且还具体列举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内容,可以称之为真正奠定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2015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四点“健全配套机制”中第(二)项“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中规定:“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最高法院发布的此项《意见》中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单从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的规定来看,似乎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约定,但笔者认为不能仅从该单项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该《意见》中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除“明确诉辩意见”外,后面还有“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的规定,这些同样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内容,并且该《意见》在最开始就点明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可见此处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

(二)西方的庭前会议

我国在2015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才有了明确的庭前会议法律依据,但西方国家庭前会议制度早已建立并且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在各个方面都有可以供我国参考借鉴的地方。在不同的国家,庭前会议有不同的名称,下面笔者简单介绍一下西方的庭前会议制度。

1、法国的“准备程序”

法国诉讼制度区分了不同的司法主体,法国有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与审判法官各司其职。准备程序法官负责“准备程序”,审判法官负责“庭审辩论程序”。准备程序中,准备程序法官负责处理程序性事务并作出裁决。在有效的准备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证据交换与争论,在披露自己的观点以及与对方的交锋时,争议焦点已经非常明确;而在庭审辩论程序中只是各方发表辩论意见而已,在准备程序中双方已经对要辩论的和不要辩论的事实及法律问题的认识达成了一致,所以庭审辩论程序中也不会浪费时间在毋需争论的问题上。[4]

2、美国的“审前阶段”

美国的庭前准备程序称之为 “审前阶段”,由“证据开示程序”[5](或称“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构成。

在诉讼开始后即可采取的证据开示程序中,双方对任何不属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联系的有关的事项都可以进行证据开示。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诉讼当事人在获得在庭审中可能无法接触的关联证据资料和信息同时,也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辩论的争点,及时明确争执的实质所在,并且还可以防止庭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当中,证据开示程序之后正式审理之前,还会举行一次“审前会议”。如果是属于重大特殊的案件,则将会有一系列审前会议贯穿整个“审前阶段”,“审前会议”将会涉及各种各样的重要问题、证据开示程序争议以及其他程序事项。通过“审前会议”可以达到以下目的:加速诉讼程序的进程;及早建立对程序的控制,避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减少不必要的审判活动;通过更彻底的准备活动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和解。[6]

3、德国的“听审”和“书面准备”

德国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比较重视法官的作用,为了使法官和当事人深入掌握案情及双方所持观点,为正式庭审做好准备,1976年通过的简化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两种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供法官选择,即举行一次听审或使用书面准备程序。使用前一种方式时,法官负责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证人、鉴定人出庭,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使用后一种方式时,法官要求被告答辩,原告提出防御方法,也可同时采取听审时的调查措施。[7]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重要性与功能

结合我国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庭前会议的内容以及参考西方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建立一个完善的庭前会议,可以达到以下目的:

(一)维护庭审程序的公正性

当事人都想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一方面因为经验丰富的律师专业水平可能高一些,另一方面是因为经验丰富的律师诉讼技巧和能力也更高。在一个案子当中,如果双方律师一个是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一个是初出茅庐的新手,假如资深律师突然变更主张、出示一份新证据或者引用一个新的法条,新手律师则容易被突然袭击,导致无从准备也无从着手。在这样的情况下,新手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未作准备或诉讼能力相对较弱而失去胜诉的机会,此时的庭审程序的实质公正性就受到了损害。

庭前会议制度要求双方在开庭审理前明确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这样就保证了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就可以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依据,因而可以对此进行充分的准备。这样不论对抗双方实际诉讼能力的强弱差别,最起码能从程序制度上弥补弱者的不足,即使是一个初出茅庐的新手律师,也能在开庭前有机会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做好充分准备,此时诉讼能力和技巧的强弱不再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8]

(二)提高庭审的效率

我们可以看到,在西方庭前会议制度下,每个庭的时间都不会很长,一个法官往往一个上午可以安排开几个庭甚至十几个庭,但是在我国,法官一个上午往往只能审理一个案件,有时一天才能开完一个庭,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多、证据多的案件甚至要开几天才能开完一个庭。

在这种时候,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很多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是当事人数量较多、证据较多的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可以在庭前即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将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开庭时仅集中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调查和辩论,可以保证庭审的顺畅、高效进行,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三)促进当事人和解,定纷止争

在有效的庭前会议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明确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证据交换后,可以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这一系列的活动之后,双方互相知悉对方的诉讼立场和证据的份量,便于从理性的角度来重新考虑和审视诉讼纠纷,易于在正式庭审前达成共识或取得某种程度上的妥协和谅解。[9]而此时利用庭前会议又恰好能及时进行调解,从而减少正式进入庭审的案件,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达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一举两得。

三、庭前会议制度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

2015年2月4日试行的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明确列举规定了几项庭前会议的内容,这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进步,但这也仅是一个开始,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也应当重视,并且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应当将其作为正式的法律规定将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完善。

(一)怎么启动的问题

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法律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现阶段,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是在答辩期届满后,正式开庭前。庭前会议的启动是由人民法院召集的,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

那么,在人民法院不召集庭前会议的时候,应不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呢?

如果只将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给法院的话,基层法院很有可能因为审判力量较少、需处理的案件量多,时间不充足等原因而不愿意启动,久而久之庭前会议制度将形同虚设;另外,若是当事人一方的确处于较弱的诉讼地位,由于没有申请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开庭前无法知悉对方的答辩意见或诉讼请求,也容易造成因为不能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准备而败诉的情况,这实质上也是一种程序的不公正。

因而,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召集,既可以由法院视案件情况依职权召集,也应当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召集。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滥用申请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时间与诉讼资源浪费的情况,法院应当有驳回当事人申请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同样,为了防止法院滥用职权不召集庭前会议而使得一方当事人处于诉讼的弱势地位,法院在驳回当事人申请召集庭前会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该理由应当记录在案卷当中。

(二)谁来主持的问题

庭前会议召集以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主持,关于谁来主持庭前会议的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认为庭前会议应当由主审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正式庭审做准备,由主审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将双方都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进行确认,正式庭审是只需针对尚存争议的部分进行调查与辩论。因为都是同一个法官,因而“有助于法官集中听取意见,掌握案件事实,把握庭审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果,保证庭审质量”[10]。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担由承办法官以外的法官或法官助理来主持。一是避免主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而产生主观臆断,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二是“实行审判准备法官与本案审判法官相分离的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合法性,极大限度的防止关系案、人情案、油水案,做到廉洁自律,保障司法公正”。[11]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庭前会议制度中,如果立即全面实行庭前会议法官与正式庭审法官分离制度,的确是困难重重。现阶段法院审判力量本来就较少,而基层法院的法官更是审判案件数量多,压力大,并且还有些法官一边审判案件,一边担任了法院的行政事务。现阶段这样一步到位的庭前会议法官与正式庭审法官分离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另外,由于庭前会议的内容,如证据交换、进行调解等,也是承办法官的一项工作职责[12],这与最高法院对于庭前不得接触当事人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在现阶段,仍然可以由承办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待时机成熟再施行由法官助理或专门的庭前会议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的制度。

(三)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

庭前会议时可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进行明确,并且可以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可以进行证据等内容。但是法律上对在庭前会议中已经确认的诉讼请求、事实或证据,当事人在正式庭审中又“旧事重提”的问题怎么解决并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从庭前会议制度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为正式庭审作准备的角度来解释,那么当事人应当在庭前会议的时候将自己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反诉请求等一次性确认,进入正式庭审之后不得再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增加等,也不得再提出反诉,否则庭前会议就没有达到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反而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样的,在庭前会议中经过证据交换,对相互确认的证据以及事实无异议的,正式庭审时就不得再对该证据或事实提出异议,正式的庭审当中只能对尚存异议的证据或事实进行质证、调查、辩论。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庭前会议的效力,让庭前会议成为真正能解决问题,真正能为正式庭审作好准备,真正能提高庭审效率的一项制度。

四、庭前会议制度的配套制度

要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庭前会议制度,与其配套的促进庭前会议的实施的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以下两项配套制度:

(一)强制答辩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庭前会议第一项内容就是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是在实际诉讼当中,被告很少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一般都要在正式开庭的时候才能听到被告或其代理人进行阐述,还多是只有口头的答辩意见,没有书面的答辩意见。

试想一下,如果被告不答辩的话,庭前会议的第一项内容无法完成,接下来因为被告未答辩,原告也无法针对被告的答辩决定是否还需要调取其他证据、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也难以明确,整个庭前会议也不能顺畅地进行,庭前会议的作用也就微乎其微,甚至是浪费时间。

被告无理由不进行答辩,极大可能存在诉讼突袭的准备,使原告没有准备而处于不利的形势,并造成诉讼拖延。因而有必要建立“强制答辩”制度,这种制度既能体现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对等,保护原告诉讼权利,同时也能提高庭审效率。[13]被告必须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被告无理由不提交答辩状的,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14]法院在审查原告证据的前提下,可以依原告的请求,在开庭审理前作出裁定,对一些事实及证据进行确认,之后被告的异议将不被采纳。

(二)法官助理制度

在现阶段我国司法体制的大旗下,如果能普遍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对于“庭审会议”制度的实施也将大有裨益。让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一来减少了主审法官的工作压力,二来也能防止因主审法官过多参与庭前准备工作而影响其判决的公正。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大治本力度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意见》中,也提到了“积极探索和推行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机制。2002年底前,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逐步做到庭前由审判辅助工作人员接触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进行庭前准备,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防止人情和关系对法官的侵扰。”当然这里的由审判辅助工作人员进行“庭前准备”当时主要指的是送达、通知等一系列基本的“庭前准备”工作。但是其目的还是为了“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防止人情和关系对法官的侵扰”,我们仍应当坚持该项意见的精神。

另外,在上海试点的司法改革当中,2014年9月5日,上海任命了首批289名法官助理和检察官助理。根据上海司法改革试点的“简要方案”,法官助理不具备独任审判权,但可以全程参与案件的办理。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信息,法官助理将主要负责在法官指导下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进行调解等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15]

如此看来,法官助理也是主持庭前会议的最佳人选。一方面,法官助理可以通过参与主持庭前会议工作,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水平,另一方面,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也可以让主审法官在正式庭审前尽量少地介入案件,从而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同时有更多的精力集中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1]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3]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4] 晏景:《我国民事庭前准备程序之完善--从法国的相应制度谈起》,《法学》,2007年第11期,第26页。

[5] 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当事人有权向对方收集证据的专门诉讼阶段。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开示》,《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第103、105页。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 男 民事审判庭庭长 博士)

[6] 1983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6条规定。罗力彦:《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重构》,《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第52页。

[7]周新壁、纪亚铭、高锋:《谈民诉法庭前准备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山东审判》,2000年第2期,第 24页。

[8]周新壁、纪亚铭、高锋:《谈民诉法庭前准备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山东审判》,2000年第2期,第 25页.

[9]刘红柳:《试论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2期,第62页。

[10] 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11]周新壁、纪亚铭、高锋:《谈民诉法庭前准备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山东审判》,2000年第2期 25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三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或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准备工作。

[13] 晏景:《民事证据交换实务研究》,《审判研究》,2004年第三辑。

[14]宋伟莉:《民事诉讼的庭前会议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第31页。

[15] 孟伟阳:《上海领跑司法改革 法官助理首次出席庭审》,“法制网”:

http://www.legaldaily.com.cn/Court/content/2014-09/26/content_5780125.htm?node=53949。

 

 

 

[1]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1]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1]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1] 晏景:《我国民事庭前准备程序之完善--从法国的相应制度谈起》,《法学》,2007年第11期,第26页。

[1] 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当事人有权向对方收集证据的专门诉讼阶段。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开示》,《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第103、105页。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 男 民事审判庭庭长 博士)

[1] 1983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6条规定。罗力彦:《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重构》,《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第52页。

[1]周新壁、纪亚铭、高锋:《谈民诉法庭前准备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山东审判》,2000年第2期,第 24页。

[1]周新壁、纪亚铭、高锋:《谈民诉法庭前准备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山东审判》,2000年第2期,第 25页.

[1]刘红柳:《试论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2期,第62页。

[1] 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1]周新壁、纪亚铭、高锋:《谈民诉法庭前准备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山东审判》,2000年第2期 25页。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三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或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准备工作。

[1] 晏景:《民事证据交换实务研究》,《审判研究》,2004年第三辑。

[1]宋伟莉:《民事诉讼的庭前会议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第31页。

[1] 孟伟阳:《上海领跑司法改革 法官助理首次出席庭审》,“法制网”:

http://www.legaldaily.com.cn/Court/content/2014-09/26/content_5780125.htm?node=5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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