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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框架下的律师代理——律师与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公益诉讼

新民诉法框架下的律师代理——律师与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公益诉讼

新民诉法框架下的律师代理——律师与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公益诉讼

内容提要:新民诉法的修订,修改、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其中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公益诉讼三个诉讼程序的增加,当属民诉法修改的亮点。关于小额诉讼,学界与实务界都存在赞同与反对的声音;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优点也有弊端;关于公益诉讼,虽然写入了民诉法,但规定也比较模糊。本文通过对这三个诉讼程序的说明,结合律师的实际工作状况,归纳了一些律师在代理上述三种诉讼案件过程中应当关注和注意的一些情况,供各位律师参考。

    关键词:

    小额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益诉讼

 

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修改条文达一百多处,修改内容涉及立案、审判、审监、执行等多个程序,不仅对原有的许多规定进行了修改,还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和制度。这次修改是继2007年民事诉讼法部分修改后的第一次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修改产生的变化对于律师而言,在办理原有具体业务和开拓新业务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公益诉讼这三种新的诉讼制度的增加与确认,是民诉法修改中极具代表性的变化之一。

一、小额诉讼。

(一)小额诉讼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专门用于解决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1]

(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自此,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小额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标的额在省级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即属于小额。

(三)“本次修法确立了完全有别于简易程序的另一种民事诉讼程序类型——小额诉讼程序,并且立法者还赋予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开启了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新纪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评价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案件,基本是广大普通公民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小额金钱给付类纠纷,其程序简便,注重调解,并且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2]

学者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存在赞成与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的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在降低诉讼成本、合理匹配司法资源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各种民事纠纷数量不断增长,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这一方面体现了人民群众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和利用的意识越来越强,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在诉讼负担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小额案件的程序选择也必须考虑诉讼成本上的投入与产出的关系,而这时小额诉讼程序快捷、简便的程序设计便满足了当事人以最低诉讼成本,最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

反对的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显示出一个现代司法无法克服的悖论:诉讼程序简易化不仅不能解决司法的固有问题,而且会带来新的问题。西方国家原有的诉讼程序成本高、技术性强,依赖律师,嫌贫爱富;小额诉讼似乎使穷人可以打官司了,但当事人享受的却是打折扣的司法,其权利受到限制;而司法资源并没有得到节约,公共利益也由此受损。小额诉讼产出的价值要远远高于成本,其成本和效果是不相当的。小额诉讼制度,在便民的同时也把大量琐细的小事诱导到法院,试图通过大量增加司法供给满足诉讼要求,这是从理想出发的,但没有考虑到这是一个无法解决的悖论,这不仅使得低端司法的局面无法改变,同时也不利于非诉讼机制的发展。[3]

(四)在律师当中也存在赞成与反对的意见,有的律师出于对律师的地位、作用和收费方式等职业集团特殊的利益考虑,对小额诉讼程序也存在着怀疑或者漠视的态度,但不管如何,新的民诉法既然已经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下来了,今后律师的工作中就必然接触到到小额诉讼程序,在代理当事人的小额诉讼案件时,还是有一些律师应该注意的地方:

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因而,一般单一金钱给付的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等,都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案件,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还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就暂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程序虽然确立了,但是有些案件要想提高诉讼的效率并非只能依靠小额诉讼程序,代理律师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利用民事诉讼制度中其他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除了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调解及和解等制度的合理利用,也能够充分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3、律师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时候,也要经过权衡,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客观上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为代价的(至少牺牲了形式上的公正),而且,我国法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当事人对于一审终审的心里承受力也是有限的,所以,作为代理律师,也要将这些情况考虑清楚。

4、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代理律师若是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及其一审终审的特点与诉前调解等程序结合起来,就有可能为当事人把已经提交到法院的纠纷转移到诉讼外去处理,以非诉方式解决处理纠纷,是当事人也是代理律师更愿意使用和看到的一种解决方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的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4]

(二)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第三款即是新增的条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明确了正当理由下第三人对裁判及调解书的撤销权,即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出。

(三)此次民诉法修该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类似于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又区别于审判监督程序。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经过一二审程序或者一审后未上诉,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发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有三:法院自查、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走的程序不是再审程序,发起也只能靠当事人自己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优点在于,第三人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知情不能维权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给第三人维权提供给了一条绿色通道。

对于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诉讼种类的目的,一般认为有两个:一是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二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我国民诉法新增此项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遏制。虚假诉讼的特点是:原告与被告串通捏造一个没有纠纷的事实,并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若该判决一旦确定或执行,第三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代理律师的影响及代理律师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注意的几点:

1、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新制度的设立,为律师开拓了一种新的业务领域。当代社会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越来越多的案件会牵涉到原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的权益,这将使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几率越来越大。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得到提高,对诉讼结果产生的影响也更大。因而这一项制度也将给律师带来可观的发展前景。

2、律师在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也要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1)第三人须是原审诉讼案件之外的人。(2)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本人。(3)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被生效裁判所损害的利益,是第三人所享有的合法利益,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十八项私法上的人身、财产权益。)(4)起诉的时间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的六个月内。(5)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由于律师在非诉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通常是为了防范、避免诉讼,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客户对于律师在办理非诉型案件时考虑或分析问题的全面性、灵活性等方面的要求势必会有很大的提高,这对于律师来说也是一项新的挑战。有些案件,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另行起诉反而能更有效地解决问题,因而,代理律师在为客户代理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案件的综合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意愿,为客户提供最合适的诉讼方案。[5]

4、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增加了第三人的一种救济方式,但撤销权的行使客观上会使已经生效裁判及调解书固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果撤销权被第三人滥用或者诉讼当事人串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达到拖延执行或者逃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的目的,则还可能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长期无法固定,即便人民法院能以恶意诉讼驳回其诉求,也要延缓实体权利的实现时间。因而,代理律师还要看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隐患,也要谨慎避免对方当事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损害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指的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皆可提起。

(二)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为针对公益诉讼设置的新条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越来越多,公益诉讼也终于进入了民诉法。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鼓励公民参与到法律实施中来,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宪政的应有之义。公民个人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载体,他们天然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他们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自行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我国这次民诉法的修订,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还是有限制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的设立目前还存在着立法供给严重不足的情况。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这些问题都尚未明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律师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及需注意的地方:

1、域外公益诉讼的经验表明,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程度,将直接影响到公益诉讼的实效。因律师们的专业知识和社会良知,公益诉讼可以更快更好地提起,公益诉讼的胜诉率也大大提高。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案件的当事人众多,取证困难,案件处理的时间长,涉及的专业问题比一般案件更多,如果没有律师帮助,公民个人要取得案件的胜诉几乎不太可能。[6]

2、律师不仅在公益诉讼中接受委托为公共利益辩护,还是大量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发动者。巨大的诉讼负担和诉讼风险常常使普通公民在公益诉讼面前望而却步,而律师作为职业人士,精通法律,比一般公民拥有更多诉讼上的便利,加上对侵犯公共利益事件的敏锐性和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感,会更有愿望和能力提起公益诉讼。[7]

3、根据新的民诉法,公益诉讼立案的条件上,律师主要要把握是否属于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以及这一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一定要注意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提法。诉讼请求要体现公益性,要与起诉主体问题具有内在的关联,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作为或不作为请求中做出选择,慎重提出具有私益损害的赔偿请求。[8]

新的民事诉讼法才正式施行半年多,这些新的诉讼程序也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笔者将自己所看到、学到、领悟到的知识以及各位优秀学者、同仁所得出的经验与建议简要归纳与此,若能对同仁有所帮助,尽些微薄之力,当不胜欣慰。


[1]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349页。

[2]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页。

[3]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4]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1日,第007版民商审判。

[5] 韩大更:《浅议新民诉法修订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国律师》,2013年第2期。

[6]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7] 朱有彬,曾国栋:《论律师参与公益诉讼》,《法学》2006年第1期。

[8] 黄志斌:《新民诉法对律师执业范围的拓展》,http://lawyer.110.com/1055934/article/show/type/3/aid/354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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