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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担保的效力——以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担保的效力——以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担保的效力——以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邓成洪 杨铭
 
  【内容摘要】根据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为鼓励创新创业、优化资源配置,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原有实缴出资登记改为认缴出资登记,即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均可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这一修订使公司设立更加便捷,个体经济发展更加迅速,随之出现的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等经济交易形式越来越频繁,加之《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导致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的现象凸显。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认定此类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仍值得分析探讨。为此,笔者认为即使从资本维持原则考虑,亦不应直接否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担保的效力。
 
  【关键词】股东之间  股权转让  公司担保效力  资本维持
 
  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以及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越来越多的公司得以注册成立,而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为一种普遍的经济交易形式也越来越多的在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之中频繁发生。为保障股权转让后债权的实现以及基于对公司公示效力和资本的信赖,一部分转让股东已开始采取与受让股东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形式,由公司为受让股东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向转让股东承担担保责任,以降低股权转让后自身债权风险。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出现之时,受《公司法》第16条、第35条、第74条之规定限制,对于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仍具有分析探讨的理论意义,亦会影响到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交易稳定。笔者现以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谈谈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担保的效力问题,供大家交流参考。
 
  一、案例简介
 
  甲方为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持股60%,乙方为A公司股东、监事,持股40%。因甲方始终未让作为股东、监事的乙方实际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且双方理念不同,无法就A公司经营管理达成一致。甲方与乙方于某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1000万元的价款受让乙方持有的A公司40%股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等事宜。同时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即为乙方股权转让之日,A公司对甲方应付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同日,A公司及甲方又向乙方出具了股东同意担保的函。协议履行中,因甲方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将甲方及A公司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决A公司对甲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A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提供连带担保是否合法有效,A公司是否应当对甲方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审理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围绕和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辩驳。
 
  三、双方辩论
 
  A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已签订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公司章程未修订、股东名册未更换、股权变更登记未办理,乙方仍是A公司法律上的登记股东。在担保中,甲方是债务人、乙方是债权人、A公司是保证人,三方均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之规定,因除甲方、乙方之外不存在其他有表决权的股东,本案担保不能适用《公司法》第16条。更重要的是,一旦甲方不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就要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A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且乙方以股权转让方式由A公司返还其投资已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这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第7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禁止性规定,还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侵犯了A公司财产权,可造成资本不当减少并最终牺牲和损害了A公司所有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资本的信赖利益以及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故担保无效。
 
  乙方认为,股权转让发生在A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甲方、乙方之间,A公司及甲方已就本案担保出具了股东同意担保的函,这是A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的规定。三方还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即为乙方股权转让之日并约定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事宜。因此股权转让后,乙方并不会继续保留股东身份及权利,A公司即成为甲方持有100%股权的一人公司,既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35条、第7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况且,即便是A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仍有权依法向甲方追偿,同时A公司亦可视情追究甲方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造成A公司受损的股东责任,并不会必然导致资本的减少,亦不当然损害属于市场风险而无法预期的所有不特定债权人的权益,故担保有效。
 
  四、分析探讨
 
  就本案争议焦点,为便于分析探讨,笔者通过《无讼案例》进行检索,并节选到2012年至2017年期间8份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的股权转让纠纷类似相关裁判文书进行了统计,见下表所示:
 

裁判文书总数

认定担保有效

认定担保无效

8

5(62.5%)

3(37.5%)

源自《无讼案例》统计

 

  笔者查阅以上裁判文书后发现:有同一案例,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如(2012)民二终字第39号];有同一案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再审法院又认定担保无效[如(2017)晋民终79号与(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又有同一案例,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二审、再审法院又认定担保有效[如(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与(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更有同一法院,一案例认定担保有效,另一案例又认定担保无效[(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与(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由此可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此类担保的效力问题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会出现不同的裁判认定。笔者认为,就此类担保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直接以公司违法回购本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实质已构成变相抽回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并造成资本不当减少为由就否定此类担保的效力。而就本文案例而言,笔者认同乙方的辩论意见,A公司的此类担保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分析其中的理由如下:
 
  (一)此类担保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已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目的在于保障对股东会某种特定决议有异议的股东的合法权益。而达成此类股权收购协议的主体为公司与股东,即公司应实际支付自有价款给股东以获得本就是公司的股权,并由公司与股东办理减资变更登记,该行为最终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的担保与上述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目的、主体、结果等完全不同:1、公司对受让股东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其目的在于保障转让股东债权的实现;2、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即公司并不必然实际支付自有价款给转让股东,公司股权是由受让股东获得;3、公司仅与转让股东达成担保协议,即使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也有权依法向受让股东追偿并追究其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责任。因此,虽然基于担保责任,公司的资产可能相应减少。但是基于追偿权,公司资产中又增加了对受让股东应收的对应款项,并不影响公司存续期间的资本维持原则。
 
  (二)此类担保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35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可知,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实现非法目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未经法定程序通过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等非法方式从公司暗中抽回所缴出资,却仍然继续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股权,导致公司资本减损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的担保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目的、形式、结果等完全不同:1、该担保系公司自愿行为,并不存在转让股东的非法目的;2、该担保并没有采取任何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等非法方式,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3、转让股东并不存在暗中抽回出资的故意;4、股权转让后,所对应的股东身份即归于消灭,其股权归受让股东所持有;5、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了对受让股东的债权,并不损害公司权益。
 
  (三)《公司法》第16条并未禁止此类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该条款已明确在经法定程序后,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该条款并未明确禁止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在私法领域,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经法定程序后,应当允许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而不应限制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况且,公司是否因此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及是否能实现对该债务的追偿权均取决于受让股东本人,与债权人是否为转让股东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讲,如此类担保有效,则与法律规定所允许的公司为其股东的一般对外担保无异。
 
  (四)此类担保并不一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
 
  即使《公司法》第16条已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决策权和利害关系股东表决回避的程序,但其立法本意亦旨在防止大股东利用自身控股优势,操纵股东会通过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从而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较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及信息可基于对公示登记效力的信赖而查询获得,其股东身份具有确定性和特定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只要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议,由除利害关系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对此类担保行使表决权并形成同意公司担保的合法有效决议,则无论最终公司的追偿权以及对受让股东的债权是否能实现,都不会损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况且,就本文案例而言,A公司股东仅为甲方、乙方,更不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只要A公司章程未禁止对外担保,在股权转让并已出具股东同意担保的函后,A公司及其唯一股东甲方均以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同意公司为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的,那么A公司的担保能力就已具备,这完全符合公司的意思自治。
 
  (五)此类担保不损害不特定债权人的权益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的交易或是因股东矛盾造成公司僵局,或是因公司治理结构混杂,或是因股东人员更迭等。因此公司提供此类担保,有利于促使股东之间尽快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便破解公司僵局、厘清治理结构、引入更换股东等,从而使公司更好的经营发展。其次,只有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权益才会确定受损,这本身属于市场风险,不具有可预见性。因公司提供了此类担保,就认定此时此刻损害了公司所有不特定债权人的权益,明显不当。再次,在非破产程序的任何时期,公司向任何债权人(包括转让股东)清偿债务(包括担保债务)属于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就认定妨碍了其他不特定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最后,如认定担保有效,在公司怠于行使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时,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代位行使对受让股东的债权。因此,此类担保不仅不会损害到公司权益,反而有利于公司的长远规划及发展,更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股东抽逃出资完全不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完全体现公司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该担保并不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所有不特定债权人的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
 
  五、结束语
 
  笔者认为,担保的功能在于保障债权实现、刺激交易完成和减少交易成本。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经济交易形式中,由公司为受让股东应付的转让价款提供担保可以促使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尽快完成股权转让事宜,提高交易效率及交易安全,从而建立和维护良好的股权转让经济社会秩序。鉴于此,如不加分析审查就直接以违反“资本维持”为由认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转让股东“抽逃出资”,将可能影响到股东之间股权的自由流转,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理解《公司法》第16条、第35条、第74条的立法本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即使从资本维持原则考虑,亦应当审慎对待而不应直接否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担保的效力,以免影响到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交易稳定。
 
  参考文献
 
  ①刘江伟:《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公司担保效力研究》,《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6年12月。
 
  ②赵徐:《有限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博客》,2017年5月。
 
  ③赫少华:《最高法院:公司对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搜狐网》,2017年11月。
 
  ④陈诣文:《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研究》,《360doc个人图书馆》,2016年6月。
 
  邓成洪、杨铭,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联系手机:18907903818、1887900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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