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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

我国家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

我国家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简慧渊 王志祥
 
  提要:家是构成社会,构成国家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幸福与否决定着整个国家、整个民族的兴旺发达。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的思想却不能同步发展,各种矛盾纠纷井喷式出现,其中家事纠纷也占有相当比例。以笔者所在地法院为例,每年家事纠纷案件为400余件,占总案件数约30%。家事无小事,家事纠纷调整的是人身关系,这与情感的疏导,财产的分配,社会风俗等各种关系发生冲撞。并且往往恶性突发事件在婚姻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像我们的马彩云法官、傅明生法官均是因为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沉浸在自我的世界,把不满报复于社会,报复于法官,让我们优秀的人民法官牺牲在为公平正义,为人民司法的社会主义法制道路上。笔者自2010年参加工作以来,一直执业至今,根据自己实际办理的相关案件,对家事纠纷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对家事诉讼纠纷处理的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 离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一)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感情是否彻底列举了几条,但感情是人体机能的一种自我感受,是一种很个体的东西,很难用一般的标准去判断。以笔者承办的一起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为例,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为同村村民,自幼相识恋爱,结婚后共生育一儿一女,女儿现已成年,儿子在读初中。结婚后双方有小摩擦,但夫妻感情相对牢靠,2016年被告黄某因听信他人说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大动干戈,自此开始分开。分开后,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后撤回了起诉。2017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并扬言一天都过不下去了,如果不离婚其宁愿去死。被告和双方儿女则一再表示,希望法院给家庭一次机会,并且为此全家在法庭相拥而哭。法官经过多次调解,原告仍没有打消离婚念头,坚持离婚,关于此案如何断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成为一个难题。其一双方分居时间没有达到两年,其二双方的确难以和好,其三双方均不接受调解,各抒己见;其四双方态度激烈均已死相要挟,其五双方均无其他证据。因此关于此案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难以评判,并且所面临后果压力巨大。
 
  另外,关于第二次起诉离婚是否当然的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是一个疑难问题。在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有的法院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有的法院认为不论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判不准离婚还是撤诉、调解和好,只要是第二次起诉就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原告两次离婚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仍坚持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离婚,关于此类婚姻案件感情破裂如何认定成为实践中的难点。并且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彻破裂证据方面举证困难,是否因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也各抒己见,有的人认为只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即可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的人认为应以双方是否处于分居状态来评判,即使中间偶尔发生性关系也可以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并且在分居时间上原、被告双方往往各抒己见,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很难辨别真伪,并且该类证据在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举证往往非常困难,给律师、法院处理该类问题带来非常大的难处。
 
  再之,对一方在外务工导致分居较长时间,是否能当作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来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也不能一概而论,因考虑双方平常关系的好坏,以及对家庭尽义务的相关情况。对于双方确实因争吵分居,相互不联系,或者在外杳无音信的,可以作为因感情分居不和时间的计算。对于在外务工一方,对家庭尽职尽责,且不同意离婚时;可以不作为因感情不和的分居时间,仅作为其因客观原因导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来处理。
 
  (二)关于小孩抚养确定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1、关于小孩抚养确定的问题
 
  我国是一个人口流动大国,江西省又是人口输出大省,以笔者所在县为例,外出务工的青年劳动力占总劳动人口占较大比例,尤其是青年男性居多,因此一般和爷爷奶奶或者妈妈生活。对于处理该类婚姻案件如何处理小孩抚养问题颇为棘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但在实践中对于哺乳期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处理较为困难:
 
  一则是否仅以小孩平常跟随谁生活作为判断小孩抚养的依据。具体表现为小孩平常和母亲生活在一起居多,父亲在外务工承担起家庭生活的重担,与小孩平常沟通机会少,如仅从小孩适应环境及生活时间长短来评判小孩的抚养对在外承担起家庭抚养义务的男性明显不利,对其抚养小孩的权利处理有失偏颇。另外夫妻一起在外务工小孩由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的情况也占有较大比例,对于该类案件在爷爷奶奶的意见问题上如何处理,如以他们意见或者以丈夫意见为准,妻子很难取得小孩抚养权。但如不参照他们意见,对小孩对老人伤害又较大,这均是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疑难所在。
 
  二则是否仅以经济能力作为小孩抚养评判的依据。具体表现为在小孩教育抚养问题上须耗费大量精力、物力、财力,但在财力方面男性相对较强、女性相对较弱;有的父亲为达到争夺抚养权的问题放弃要求出抚养费,但女性却不能做此类权利放弃,面对该类问题是否一味的以父亲抚养为准。虽然抚养小孩必须具备一定的财力,到小孩抚养教育毕竟不是仅有财力就能让其健康成长,还需考虑到小孩的情感健康以及对小孩的培养教育方面,故在此方面也是处理小孩抚养的一大难题。
 
  三则是否需综合中国具体国情以及当地的民俗风情。受古语“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思想影响农村传宗接代观念非常浓厚,因此对于男孩的抚养权在农村视为随父抚养为必然结果。一旦没达到其要求,比离婚本身的心理抗拒都更大,而且受亲属的鼓动,极易造成当事人走极端;但一味以男孩随父抚养为准又剥夺了母亲抚养儿子的权利,况且儿子随父本身并没有法律的规定,在文书评判中又不能依照民俗风情,这也给处理此问题带来相当大的麻烦。在女儿抚养方面,受男尊女卑思想影响,有的原、被告双方均以无抚养能力为由,主张由对方抚养,也给处理该类问题带来了困难。
 
  四则是否须考虑执行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原、被告一方为外地的离婚案件,当小孩实际为跟随一方在一起生活,且其主张小孩尤其抚养,是否需按现实抚养状况确定小孩由正在抚养的一方抚养,如作出相反的判决是否需考虑到执行的问题,特别是小孩在外地的情形,如判给不随小孩生活的一方抚养,如何才能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一旦执行不到位,容易引发偷偷带走小孩,或者是为争抢小孩大打出手的境地,这些均是确定小孩抚养权所面临的难题。
 
  2、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规定虽然确定了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但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没有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参照不抚养小孩的一方的工资情况按一定比例判决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有的法院按照当地的消费性支出作出判决。在支付方式上有的法院判决按月支付,有的判决按年支付,均存在不同的差异;而在调解离婚案件中则一次性或者分几次付清的情况居多。但无论哪种办法都存在不少的问题,有的案件双方离婚后均在外务工,常年离开家乡,对于该类不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案件很难执行,且因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或者是一月一付,执行抚养费又要长期申请执行,这对小孩的保障带来不利的影响。但如不考虑实际情况判决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对于不抚养小孩一方的压力会增大,有的也没有足额的现金,判决也难以执行。因此,对于小孩抚养及抚养费的确定、支付方式等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也或多或少的存在着难以处理的问题。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1、关于农村建房如何处理的问题
 
  农村居民在村庄建房一般为宅基地,对处理该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面临着以下难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该类房屋并非商品房,其转让交易均受限制,且大多数坐落于男方家庭所在地,即使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同村碍于情面均不会购买该类房屋。因此在处理该房屋时很难通过拍卖等途径来实现分割。其二、该类房屋评估困难,且评估费用较大,当双方均要求房产或者均不要求房产要对方支付差价时均存在困难。现实中也存在均不申请鉴定,或者鉴定以后均不愿意出钱的问题,这些问题均难以解决。其三、该类房屋如判归女方所有,女方也很难在该地方立足,男性往往占据主动优势,同意平均分割房屋,但又实际占有房屋,不利于对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判决也沦为空谈。因此对于农村建房处理主要面临着以上疑难问题。
 
  2、在处理其他财产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农村,有些财产难以评估价格,给财产的处理也带来难题。以笔者代理的一起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为例,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农村居民,婚后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存在异议,且均不放弃财产分割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建有猪栏一个,其中饲养母猪三头,小猪三十余头;鱼塘一个共十余亩,鱼塘里养鱼若干;另外栽种杉树若干。双方均不申请对价格进行鉴定,关于此类案件对该财产如何鉴定存在难题。因该案系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一种意见认为,因价值无法确定,无法分割,应该不作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主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承担,或者根据公平原则由法院酌情予以处分;但无论何种意见对该案处理均存在争议,且又无法律的明确规定,给审判带来相当大的困难。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
 
  1、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夫妻共同债权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权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前或离婚后形成的债权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二是债权须合法。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形成的债权,不构成合法的夫妻共同债权;三是债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四是债权债务关系由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对外缔结。
 
  2、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
 
  债权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但毕竟并不等于实际所有的财产,其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因此在处理债权时虽然要进行分割,但还应考虑到夫妻共同债权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因此对夫妻共同债权法院不宜判决归属某一方当事人,另一方作出补偿,而应释明当事人就债权问题另行主张处理。
 
  (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疑难问题
 
  因为历史方面原因,我国人文情怀比较浓厚,在熟人之间,特别是亲属之间的借款打欠条的很少。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举证非常困难,有的当事人为了躲避债务的承担,对另一方没有证据的债务一概不予认可,而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又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可能确实存在的债务问题难以处理。另外在法院释明双方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时,当事人又提供一系列借条,该借款往往借婚姻存续期间建房或者生活所需等名作为幌子。因此对此类该借条怎样确定其真伪,如何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难以估量。这就可能造成在婚姻家庭中积极承担主要责任或者说主动认可对方债务的一方处于不利的境地,而对于那些恶意躲避债务,对对方债务不认可的一方却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难以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另外,在我国农村基层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当事人为达到其目的申请其亲属出庭作证,对于该类证人证言的处理存在非常大的问题。一方面,如一概不认,可能对确实存在的夫妻债务得不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如一概认可,有可能存在虚假的债务纠纷,真假难以分辨,也难以处理。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也是一大难点。
 
  二、继承纠纷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遗产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5、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6、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公民死亡时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当直系亲属对死亡赔偿款存在争议诉至法院时,应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因上述费用并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以该赔偿款作为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依据。
 
  (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赡养义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其尽了扶养义务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衡量:一是对老人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二是对老人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供养;三是对老人的赡养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和稳定性。只有尽到了上述三项义务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的继承。如是短暂的照料、偶尔的看望等都不属于尽了赡养义务,也不能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
 
  (三)胎儿保留份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规定虽然强调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但对胎儿保留份额比例并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该问题上争议众多,也给法官处理该问题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笔者建议,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割,保留该部分遗产作为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另外该条对胎儿保留份额的管理人也未作明确规定,是否由胎儿母亲代管,还是有其他亲属或者基层组织代为管理,均未作明确规定,这均是处理该类案件所面临的难题,希望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能够在审判实务中给予我们明确的答复。
 
  结语:家事纠纷无小事,家和方能万事兴。因此在处理该类问题时要求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充分利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将矛盾化解在源头。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要求律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不违背司法规律,不违背法律精神,充分考虑善良风俗,给老百姓一个正确的社会指引;引导人民尊重法律,服从法律,营造出一种风清气正的社会主义法制氛围,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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