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非法拘禁案件的辩护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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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非法拘禁案件的辩护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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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2-07 11:15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彭思敏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龙王庙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0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来新余做手工艺品为由将同学受害人胡某某骗至新余,后要求胡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非法限制受害人胡某某人身自由。胡某某为了逃离传销组织,从传销组织所租住房屋的六楼跳下,导致胡某某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了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导致他人为了逃避而造成身体伤害至轻伤甲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两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导致受害人轻伤甲级有异议,因为被告人没有造成受害人伤害的主观故意,受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并非被告人所致;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②李某某因上当受骗加入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的威胁、诱骗下,才将胡某某骗至新余,主观恶性较小;③被告人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本案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的以上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已经完全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悔罪表现,间接地提高了司法效力,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充分说明,被告人是非常容易矫正和改造的,建议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来新余做手工艺品为由,将同学受害人胡某某骗至新余,后要求胡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胡某某人身自由。胡某某为了逃离传销组织,从传销组织所租住房屋的六楼跳下,导致其身体受伤,随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一直守候在李某某身边,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支付了受害人胡某某医疗费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为了达到致使受害人胡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共同非法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律师辩护过程
本案侦查初期,被告人母亲千里迢迢来到新余,人生地不熟,接受其委托担任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委托人向我讲述了家里的状况,被告人父亲身患重病花费了大量的金钱,被告人到了结婚年龄,年初相处了对象,希望辩护人通过努力争取为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刑期较短的刑罚。并且,我从公安机关获悉,案发初期鉴定机构为受害人胡某某出具了轻伤甲级的鉴定结果,待受害人出院后还需重新鉴定,如果受害人脊椎受损致残的话有可能被鉴定为重伤。由于本案存有致人受伤的情节并有可能导致重伤,案卷证据材料中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这样的话李某某就不可能判处缓刑或者刑期较短的刑罚。
尽管如此,我还是坚持多年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接受委托后,我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看了现场,积极与办案民警联系并进行沟通,初步了解了案情,不断寻找突破。之后,我发现了本案对被告人的有利之处并积极想方设法获得。首先,我了解到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同乡同学,关系比较好,受害人家属还没有到新余,做受害人的思想工作应当不难。因此,我在委托人的带领下来到医院看望受害人,向受害人分析事情发生的起因,被告人目前的状况,面临的刑罚,从而打动了受害人的心,求得了受害人对被告人的同情,见状,我提请受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果然,受害人毫不犹豫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其次,我进一步做委托人的工作,不管经济状况如何,一定要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并给予赔偿。在我的告诫下,委托人想方设法为受害人付清了全部医疗费并进行了合理赔偿。之后,受害人放弃了重新鉴定。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向我陈述了一个重要情节,案发后其余传销人员全部逃离了现场,唯独被告人明知有人报警仍然在受害人胡某某旁照顾受害人,并且多次问旁人是否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民警对其抓捕时没有反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情。
如果被告人向我所作的陈述属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后,通过阅卷我发现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说明,如果仅凭被告人庭审时的个人供述人民法院很有可能不会采信,到时就无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为此,我找到办案民警,向办案民警了解被告人归案时的情况,办案民警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然后,我提请办案民警为本案出具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在我的再三请求下,办案民警为本案出具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
庭审时,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展开了一番激烈的争辩。并且,庭审时我向法庭分析了李某某自身从当初的受害人如何变为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的原因,讲述了被告人的家庭状况,讲述了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以及认罪态度等等,希望法庭能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我的这一提法,最终得到承办法官的理解和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时当庭释放。
办案心得
本案是涉及传销活动的案件,大家普遍认为这样的案件没有什么可辨之处,但是,我通过分析案情,寻找突破,找到了可辨之处,最终获得成功,使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我还是坚持自己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只要认真研究,任何案件都会有所突破,有可辨之处。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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