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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务派遣中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

论劳务派遣中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

论劳务派遣中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吴迪

 

劳务派遣涉及三方法律主体,承载三个法律关系,本身已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再加上工伤损害赔偿,则所面临的问题就更加难以厘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责任分配,相关法律的适用,先行支付制度的运行等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面临很大的困境,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成为当前社会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将以共同雇主理论下的双重劳动关系说为归责基础,明确用工单位的主体地位,提出修改相关法律的意见及建议,以求更好地解决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所面临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劳务派遣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劳动关系 

 

目录

序言 4

一、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分析 4

(一)劳务派遣的一般界定 4

1、劳务派遣的法律内涵及特征 5

2、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分析 5

(二)工伤损害赔偿的界定 6

1、工伤损害赔偿的含义 6

2、工伤损害赔偿的性质 7

(三)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7

二、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分析 8

(一)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 8

1、单一雇主理论说 8

2、共同雇主理论说 8

(二)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 9

1、工伤保险责任的分担 9

2、侵权行为责任的分担 10

三、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制度缺陷 10

(一)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现状 10

(二)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制度缺陷 11

1、赔偿的主体缺陷 11

2、赔偿的法律适用冲突 12

3、赔偿的责任分配不明确 13

4、先行支付制度强制性不足 13

四、完善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及对策 14

(一)明确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14

(二)完善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 15

(三)明确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16

(四)加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 17

结语 17 

 

论劳务派遣中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

序言
劳务派遣的形式在顺应现代经济发展特征的情况下迅速崛起,追根溯本,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最初起源于欧美。在劳务派遣中,一般会涉及三个主体,即劳动者、派遣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单位,每两个主体之间形成一个法律关系,由此在劳务派遣中就会形成三个法律关系,且由于这三个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特性或属性,也就导致劳务派遣相较一般的用工形式多了几分灵活性的同时也多了几分复杂性。基于这种复杂性,使得劳务派遣在立法和司法上都面临很大的困难,尤其当劳务派遣中还出现其他法律特殊规定时,问题就愈发突出,比如劳务派遣中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尽管在立法层面已经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国家也出台了相关制度条例,但由于法律的分散、法条的冲突、制度的缺失、理论的争议等原因,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很大的困境。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实质公平,如何进一步完善劳务派遣中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成为当前社会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一、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分析
(一)劳务派遣的一般界定
相较于一般普通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具有一定的共性,同时由于其本身的特点也具有一定的特性,使之在众多的用工形式中脱颖而出,快速发展,占据了我国用工市场上的重要一席。

1、劳务派遣的法律内涵及特征
对劳务派遣的具体定义及内涵,法律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在理论界由于立足的角度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看法。由于视角不同总结出来的内涵也不尽相同,但整体上对劳务派遣的理解各方是一致的。都认为劳务派遣是存在于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法律主体之间的制度构建。从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劳务派遣最大的特征就是用工和用人彼此分离,用人的不用工,用工的不用人,进而形成一个环形的三角结构。[]

2、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劳务派遣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其对应的权利义务,彼此联系不可分离。

首先是派遣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派遣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是劳务派遣与一般用工形式最大的共性,也是几乎没有异议,所有人都认可的一个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里虽然劳动者不直接向派遣单位提供劳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整体上两者的权利义务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

其次是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由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但劳动者却要向其提供劳动,接受指挥和管理并完成相应的劳动任务,而用工单位接受这种劳动给付的同时也有为其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劳动防护的义务,如此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便出现“有实无名”的尴尬局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人主张这种特殊的用工关系应被认定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其符合劳动关系人身性和从属性的特征。但也有学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他们认为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点。所以,对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还值得进一步商榷。

最后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派遣单位把招聘来的劳动者输送给用工单位,通常都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薪资报酬等。这种派遣协议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接受合同法的调整,进而这种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工伤损害赔偿的界定
1、工伤损害赔偿的含义
工伤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工作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在规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或患上职业病被认为或视为工伤所应享有的损害赔偿。对工伤的损害赔偿国家出台了专门的保障机制,即工伤保险。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使劳动者能及时足额的获得工伤救济,国家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死亡的,就可以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获取工伤赔偿。

2、工伤损害赔偿的性质
工伤损害赔偿依据的理论基础不同,所具备的性质也有不同。从劳动社会法的理论出发,工伤损害赔偿是国家为了防止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不能及时得到救治或足额得到赔偿而建立的通过工伤保险机制的途径来赔偿工伤职工损害的方法。某种意义上它是政府干预的结果,具有公益的性质。而从民法的理论出发,工伤实质就是一种侵权,具有侵权的一般属性,即由于用人单位或其他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伤亡的损害结果,但一般侵权要求主观过错,在工伤认定中却不以过错为前提,所以对工伤损害赔偿不宜认定为一般的侵权,而应作为一项特殊的侵权加以理解。

(三)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工伤损害赔偿本身在认定和操作上已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若再把其放进有三方法律主体的劳务派遣中,其复杂程度更是难以想象。首先缴费主体不再单一。一般的工伤保险直接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在劳务派遣中,虽然法律规定了应由派遣单位负责缴,但法律也留有协商的余地,允许两者协商,自由约定。如此一来真正的缴费主体就变得不确定。其次是赔偿责任不明确。工伤一般要求符合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三个标准,但在劳务派遣中虽然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按理说应由派遣单位负责处理工伤损害赔偿的事宜,但实际上造成工伤的几个要素都是发生在用工单位,对工伤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对劳动者的具体用工保护等都是用工单位最清楚最了解,故用工单位在这一点的责任不可否认也不可推卸。如此谁对工伤职工的损害赔偿负责便引起不少的争议。

二、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
如何认定责任、分配责任对工伤保险的落实具有重要作用,对劳务派遣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更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具体在理论界对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论,一种是单一雇主说,另一种是共同雇主说。

1、单一雇主理论说

主张单一雇主理论的学者认为,一般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法律明确规定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论其放置在何处,以劳动关系这条线相连的两端是固定的,且是唯一的。一个劳动者对应一个用人单位,其责任主体不言而喻也是固定的只能有一个。[]当然坚持单一雇主说的学者本身也产生了一定分歧,有学者认为在劳务派遣中法律仅认可了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即其是唯一的用人单位;也有学者认为按照用工即有责的原则,用工单位才是唯一的责任主体。不论结论如何,单一雇主理论坚持责任主体只能是唯一的一方。

2、共同雇主理论说
共同雇主理论说起源于美国,对应我国的双重劳动关系说。坚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在劳务派遣中,除了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实际上也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在主体上,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有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其双重劳动关系的本质。[]共同雇主理论主张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不是唯一的,而是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组成的,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两者基于雇主地位都应对其负责,如此不仅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对劳动者权利进行保护,还能在客观上督促共同雇主的义务承担和责任履行。[]

(二)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
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问题除了责任的承担主体之外,另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责任的分担问题。对劳动者而言,在劳务派遣中发生工伤的,首要选择的途径是工伤保险,但也不排除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主张侵权损害责任。

1、工伤保险责任的分担
工伤保险自开始实施以来,对解决我国工伤职工的劳动保护起了至关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一方面分散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一方面又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发展中的必然选择。在劳务派遣中,法律规定由派遣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同时允许其与用工单位进行协商,可以内部约定缴纳比例。按理说只要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履行了各自的缴费义务,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便可依据劳动关系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事实上仍存在很大的漏洞,如果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虽然约定了但没有履行或只有一方履行的,发生工伤后待遇支付的责任如何承担,是由保险机构还是两方单位?若由两方单位承担则其内部的责任如何分配,由其约定的缴费比例确定还是另行分配不得而知。可见,在工伤保险的承担方式下,责任的分配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2、侵权行为责任的分担
早期还没有工伤保险的时候,处理工伤损害赔偿的方式就是通过侵权来解决的。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里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不排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私下协商不走工伤程序,选择民事侵权的承担方式。因此在实践中,工伤职工仍有一定的选择权。

三、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制度缺陷
(一)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关于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中,相对比较分散且具体的规则上存在一些冲突及漏洞。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可知,当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该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中又明确了用工单位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知在劳动合同法领域,无论是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只要有相关违法行为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两者对外都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一般地文义解释,这里的“损害”应指一切伤害,即包含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随后2014年出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0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明确劳动者在用工单位遭受工伤后,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可见在《暂行规定》里,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仅承担或有补偿责任,而派遣单位承担确定甚至全部责任。如此比较相关法律的规定,便可知道在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制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二)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制度缺陷
1、赔偿的主体缺陷
工伤损害赔偿主体的缺陷实质上就是劳务派遣中雇主地位的缺陷。首先在立法方面,《劳动合同法》明确地规定了派遣单位是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负责招聘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单位的法律地位基本是毋庸置疑的,绝大部分人也都认可其用人单位的身份。但与之对应的用工单位的身份地位却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直接的规定没有,间接折射出用工单位地位的规定是存在的。如《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加班费、提供岗位培训等类似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可见在法律规范中,也没有完全否定用工单位的雇主地位。其次在法律事实方面,一般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并履行,但是在劳务派遣中,本来与用工单位无关的劳动合同却要受到用工单位的干涉,比如对劳动者资质等条件方面的要求、劳动报酬的数额、劳动条件的确定等,用工单位甚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于劳务派遣中雇主或工伤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决。[]

2、赔偿的法律适用冲突
从上述立法现状可以发现,目前对劳务派遣中工伤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制出现了一些冲突,即对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两部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里明确的是劳务派遣中两方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里明确应由派遣单位承担,用工单位仅承担或有补偿责任。明显地,这两部法律中对此有了不同的规定,从法律位阶上看,劳动合同法的效力是高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但从新法优于旧法来看,暂行规定又比劳动合同法出台要晚属于新法,导致在司法裁判中适用何种法律成为争议的焦点。比如在彭迪辉诉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华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号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813号)一案中,就因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争议。2012年3月彭迪辉与麓谷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麓谷劳务公司派遣彭迪辉至华凯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彭迪辉在工作中受伤,被长沙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发现由于其他一些纠纷麓谷劳务公司并未足额为彭迪辉缴纳社会保险,现就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部分应由谁承担产生了争议。彭迪辉认为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里明确规定,应由麓谷劳务公司和华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华凯公司则主张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应由麓谷劳务公司承担,且在其与麓谷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里也明确规定“由麓谷劳务公司负责员工的工伤申报及认定、鉴定、赔付等有关工伤事项的善后处理”,故其没有补足的义务。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麓谷劳务公司为彭迪辉的用人单位,华凯公司为彭迪辉的实际用工单位。通过劳务派遣建立的用工形式,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安全负有连带保障责任,故对彭迪辉两方应连带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至于两者在服务协议里的内部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在案件中可以看出双方的主张其实都有一定的道理,法院在审理时似乎也刻意回避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而是选择权利义务的角度从理论上加以判断,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适用不明确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

3、赔偿的责任分配不明确
责任分配不明确是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面临的又一大问题。首先,连带责任的规定不明确。法律只是简单的规定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有过错违反相关法律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看似加大了劳动者的保护力度,督促了两方单位对各自义务的履行,但实际上仍存在很大的问题。连带责任后双方单位之间的责任承担没有进一步细化或强制,后续追偿得不到保障,没有单位愿意在之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在实践中推诿的现象频频出现。其次,赔偿的责任分配不合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里规定派遣单位应对工伤职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后才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明显地,这样的规范加大了派遣单位的责任,减轻了用工单位的用工风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这一领域。虽然在整体上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初衷,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它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不让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就意味着对派遣劳动者的安全风险和责任相分离,试想若没有责任,谁会在意风险?如此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就很有可能得不到保障。

4、先行支付制度强制性不足
作为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第二道保护墙,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现行的法律看,先行支付主要是当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求偿不得时便可以申请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先行支付。按理说先行支付制度作为劳动者的第二道保护墙应该起到兜底包揽的作用,但事实上由于法律上的缺失仍存在很多不足。[]一是催告程序强制性不足,在申请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机构会发出书面通知催告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但由于社会保险机构本身的强制地位不明显,导致在催告环节基本没有发挥任何意义;二是先行支付的程序繁琐复杂,相关材料难以收集准备,劳动者在急需救治的情况下常常面临很多困难;三是后续追偿机制过于简单,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保机构垫付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途径,导致实践中能追偿成功的概率很小。

四、完善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及对策
(一)明确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要想确定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首先就应明确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主体地位。基于目前的两种归责理论:单一雇主说和共同雇主说。就整体来看,单一雇主说的观点太保守,过于简单,没有结合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加以考虑,也不符合新时代下新型劳动关系的发展要求。相反共同雇主说在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上具有一定突破性,打破常规,主张双重劳动关系,既符合劳务派遣的基本形式,又考虑到雇佣和使用分离的特殊性,破解了常规理论无法解释的症结,且在实践运用中也更具有可取性和操作性,因此建议应将共同雇主理论里的双重劳动关系说运用到法律上,落实到司法中,明确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是雇主的一方,即在劳务派遣中存在两个雇主对同一雇员的管理与支配。由此,依据共同雇主的双重劳动关系说再分析工伤损害赔偿里的责任时也会更加清楚明了。[]肯定双重劳动关系,则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就有了理论依据,一方面能有效的避免两方单位推诿现象的发生,即若肯定了双重雇主的地位,则任何一方都没有理由对劳动者不承担责任,也就不会像踢“足球”一样踢给另一方,因为对外他们是一体的;另一方面也能督促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工伤预防的加强,有利于职工的劳动安全保障。因为现实的情况是用工单位负责劳动者的安全防范,而出了事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损害赔偿,显然这种风险与责任分离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护是消极的,而试想若用工单位也是雇主也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那其必定会加强劳动者的劳动安全预防,以防劳动事故的发生,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劳动安全。

(二)完善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
目前法律上对责任的分配主要出现了两种做法,一是双方连带责任,二是派遣单位责任。对两种责任的评析可以发现,双方连带责任对外而言即对劳动者而言的保护力度更大,因为连带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根据两方单位具体的经济实力进行选择,得到赔偿的概率更大;而派遣单位责任相对而言保护的范围更狭窄,劳动者没有选择只能找派遣单位,若派遣单位破产或经济实力不够则劳动者就将面临更繁琐的先行支付程序或赔偿落空的局面,所以对劳动者而言保护力度更弱。同时派遣单位责任忽略了用工单位在派遣用工中的义务,具体的劳动安全防护义务法律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但造成的损害结果却由派遣单位独揽,虽然法律留有一定空间让两方协商,但操作性不强,试想在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谁会主动要求承担经济责任,所以明显这是不公平、不科学的设置。[]所以建议法律上统一责任的分配,选择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上述用工单位的雇主地位相对应。同时在具体内容上建议应细化相关制度,明确连带责任后两方单位间的追偿制度,包括具体追偿的方式、追偿数额的确定以及不偿的后果等。

(三)明确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法条上的冲突必然会导致规则的混乱、适用的模糊、裁判的不公。因此,对《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之间的冲突必须做出调整和修改。至于应保留何种方式或修改何种方式在上述责任分配的部分也做了相应阐述,故在此提出两点建议:一是修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不能仅由派遣单位来承担,还应把用工单位的责任加进去,具体可以改成“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在法条中还应明确两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可协商或按约定进行追偿。[]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即可,约定则按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里的内容进行执行。二是对《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目前的法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一方有过错,然而对于工伤的损害赔偿坚持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不需要雇主有过错即可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在这一点上是有冲突的,建议对其修改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把法条中的“损害”明确为不包括工伤损害,即把工伤的情形排除在外,只由《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进行调整,既明确又容易理解,具有较强的可采取性。

(四)加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
作为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第二道保护墙,先行支付制度的贯彻和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对先行支付制度里的催告程序强制性不足问题,建议在整个社会层面树立起社会保险的强制地位,加强人们对社保的认识,同时给用人单位普及社保的强制性,让其知道社保不是可买可不买的选择问题,社会保险机构也不是一般公益机构,它的催告函具有法律强制性,一旦不执行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其次在申请先行支付的程序方面,由于面对的都是劳动者,建议尽量细化路径,简化程序,把一些苛刻的条件尽量去掉,以保证劳动者在最需要救济的时候及时得到赔偿;最后对后续社保机构追偿的途径问题,建议法律给予一些支持,如赋予其通过拒绝开具正常缴纳社保证明等可能会影响其正常经营的方式催收垫付的工伤损害赔偿资金,以提高追偿的效率,保证社保基金的正常运转。

结语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是社会发展劳动用工的必然选择。但由于其涉及三方法律主体,承载三个法律关系,导致其本身就已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再加上工伤损害赔偿,则所面临的问题就更加难以厘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责任分配,相关法律的适用,先行支付制度的运行等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面临很大的困境,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成为当前社会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共同雇主理论下的双重劳动关系合理的阐述了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的雇主地位,明确其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仅解决了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还为后续的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等提供了理论基础,因此其意义及价值值得肯定,建议应将其运用在具体的法律上,修改相关法条,以求更好的解决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保护各方利益,营造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董保华.论劳务派遣立法中的思维定式[J].苏州大学学报. 2013, 34(3):50-60.

[2]王林清.劳务派遣中雇主责任的分配[J].清华法学.2016(03):105-112.

[3]李倩.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 34(3):50-60.

[4]曹艳春、张扬.劳务派遣中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J].中国劳动.2012(7):31-34.

[5]侯玲玲.我国劳务派遣连带责任规定之法理分析[J].法学.2008(5):54-62.

[6]李琳.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伤损害赔偿问题探讨[D].南京师范大学.2013.

[7]陈坚.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之思考[J].时代法学.2013(10):66-72.

[8]郭育钧.劳务派遣工伤保险责任研究[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4):103-106.

[9]金丽君.论劳务派遣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D].湖南师范大学.2014.

[10] RJ Butler,JD Worrall. Wage and injury response to shifts in workplace liability[J]. Industrial&labor relations review.2008. Vol.61(2),pp.181-200.

[11] Danielle Cullinane.Compensation for Work-Related Injury and Illness[R].

Rand.1992.

[12]Shanshan Xu.Thoughts about Further Standardizing and Developing Model of Labor Dispatch Market[J]. gecss-14, 2014.

 

 

注:本文荣获第十五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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