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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关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原则探讨

第三方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关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原则探讨

第三方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关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原则探讨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邹忠平 陈振环

 

摘 要: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制度和抵押制度在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破产法亦规定了有财产担保债权、连带债权的申报、清偿,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制度及抵押制度是为了有利于实现对某一个体债权人的债权而建立的。但在破产法中,破产制度是在一定时间的法定程序内对全体债权人实现集中公平清偿的制度,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了一系列的演变,分散于破产法的多个条文之中。本文借助一个案例,通过相关法律检索和法理分析,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有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同情况下的受偿顺序进行了比较分析,分析过程既尊重民法中担保制度的立法意旨,同时又结合破产程序的特点对担保制度予以变化,最后对抵押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关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原则进行梳理、总结,希望能对管理人破产案件的办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方抵押  破产债权 清偿原则 

 

一 、 问题的提出

案例:X市工业园区甲、乙、丙三家公司为属于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游公司,丙公司为甲公司的下游公司。因受欧美行业双反政策的影响,甲、乙、丙公司同时陷入债务危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5年11月,经各公司债权人申请,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裁定三公司重整。进入重整程序后,多家银行向各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A、B、C银行向三公司的管理人均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审查查明:

1.2014年2月甲公司与A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与乙、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A银行向甲公司贷款1000万元,甲公司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乙、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银行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000万元并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向乙公司管理人、丙公司管理人均申报普通债权1000万元。

2.2014年2月甲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B银行向甲公司贷款1000万元,乙公司以公司部分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银行向甲公司管理人、丙公司管理人均申报普通债权1000万元,向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000万元并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3.2014年2月甲公司与C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乙、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C银行向甲公司贷款1000万元,乙、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向甲、乙、丙公司管理人均申报普通债权1000万元。

4.经三公司债权人申报及管理人审查认定,除ABC银行的债权外,甲公司还拖欠普通债权2000万元,乙公司还拖欠普通债权500万元,丙公司还拖欠普通债权1500万元。

5.经评估,甲公司财产总评估值为1000万元,其中A银行设定抵押的甲公司特定财产评估值为300万元;乙公司财产总评估值为800万元,其中B银行设定抵押的乙公司特定财产评估值为500万元;丙公司财产总评估值为600万元。

三公司管理人通过模拟清算对各公司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时对A、B、C银行债权的清偿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A、B、C银行均应首先在主债务人甲公司受偿。A银行首先就甲公司抵押物评估值300万元优先受偿,剩余700万元转入甲公司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参与甲公司普通债权分配后仍未受偿的部分参与乙公司普通债权分配,参与乙公司普通债权分配后仍未受偿的部分参与丙公司普通债权分配;B银行未能在甲公司受偿的金额再就乙公司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最后参与丙公司普通债权分配。C银行未能在甲公司受偿的金额按照先参与乙公司普通债权清偿后再参与丙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的顺序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A、B银行均应首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照先参与主债务人普通债权清偿后再参与连带责任保证人普通债权清偿的顺序受偿。

第三种意见认同第一种意见的清偿顺序,同时认为乙、丙公司清偿后可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甲公司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向甲公司追偿,追偿款项再向乙、丙公司普通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

第四种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的清偿顺序,同时认为乙丙公司清偿后可以实际清偿金额为基数按甲公司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向甲公司追偿,追偿款项向乙丙公司普通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

第五种意见认为,A、B银行均应首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B银行应将对甲公司债权中的500万元(即乙公司抵押物评估值)转让给乙公司,由乙公司以500万元为基数参与甲公司普通债权的清偿。A、B银行债权不能就对应的抵押物优先受偿部分不区分先后顺序参与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普通债权分配。C银行均以1000万元为基数参与各公司普通债权分配。

上述不同处理意见争执焦点归结于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三方抵押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按照何种顺序清偿?第三方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债权后可否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何追偿?上述案例属于多种法律关系交织的复杂情形,本文将通过由简到繁的方式最终化解案例中的难题。

 

二、法律规定检索与法理分析

(一)民法体系中的抵押制度和连带责任保证制度

1.抵押制度

(1)抵押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179条对抵押进行了定义,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2)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担保法第53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73条、物权法第198条明确了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方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即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其担保的债权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4)抵押人的追偿权

根据抵押的定义,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法第57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文关注点之一也在于探讨抵押人为第三人时,债务人与第三方抵押人同时进入重整程序,抵押人可否追偿?如何追偿?

抵押制度是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的担保形式,因为它的担保效力可靠,而且能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作用,抵押物不转移其占有,那么它既可以发挥其担保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偿债务,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基于抵押权这种区别于其它担保物权的优势,使抵押权在市场经济中对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良性运转起着促进和保护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有序的深入和发展,抵押也逐渐成为最常见、最常用的担保形式。

2.连带责任保证制度

(1)保证的定义和分类

担保法第6条对保证进行了定义,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文仅就连带责任保证进行分析。

(2)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3)保证人的追偿权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12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保证人的求偿权包括向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的求偿权:A.首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都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B.如果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除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外,还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3.抵押与连带责任保证并存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抵押制度与连带保证制度在破产法中的演变

破产法第1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为四个方面,即:①规范企业破产程序;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③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产法立法宗旨与民法的立法宗旨不尽相同、各有侧重,民法中的抵押制度与连带责任保证制度旨在保证单个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破产法旨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且适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通常有多个债权人(既有有财产担保债权也有普通债权),必然产生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与有担保债权人个体优先清偿之间的矛盾。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法律关系)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但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行使权利必须遵守破产法的规定,而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来行使其权利,另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内容上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规范,笔者认为,尽管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了债权人必须依据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但是破产法立法之初已经考虑到破产法与民法、担保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抵押与连带责任保证制度在破产法中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演变。

1.债权申报

(1)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

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已代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可根据破产法第51条第1款申报债权,第51条第1款的规定与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相衔接。担保法第12条、31条、57条规定均是代偿后的追偿权。

未代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可根据第2款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此处我们应该注意但书的内容,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未代偿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权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反之,如果允许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同一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将获得重复清偿,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这一规定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同样限定了保证人参加破产程序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根据担保法第32条和破产法第51条第2款的但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此时保证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2)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破产法第5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本条是关于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实质上是每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抵押制度中的债权人同时是抵押人的债权人。因此,当多个连带债务人分别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时,其债权人有权在各个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以期到更多的清偿,从破产案件审理司法实践看,破产清偿率一般都很低,及时允许其以全额向每个连带债务人申报,最终也难以得到全部清偿,如果分别申报得到的清偿超过其债权总额的,超过部分返归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其他债权人也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其予以返还。

2.分配清偿

(1)别除权的清偿

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当然包括抵押权,这一规定所设定的权利,属于别除权,别除权将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从本质上讲,并不是破产法创设的,而是债权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所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破产法中的延伸。在破产程序中保证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各国破产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

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为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并不仅限于破产债权人享有,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抵押人不是破产人“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属于别除权人。普通债权受偿权的基础权利为破产债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3条、物权法第198条的规定,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此时的抵押权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的,其未受偿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无权参与抵押人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分配。

 (2)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企业破产清算也好,重整也好,和解也好,都是企业经过了一次“死亡”,只不过破产清算只是真正的“死亡”,而重整与和解是“死亡”后又获得了“再生”,债务人经过重整与和解在某种意义上是等于经过了一次破产清算而合法地减免了债务而获得了再生。重整与和解的债权清偿均以破产清算债权清偿顺序为基础进行,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死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对未清偿的债务已无再清偿的可能。但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并不因债务人“死亡”而消灭,只是不能从已破产的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但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本条规定亦是担保物、物权法、民法通则关于保证和连带责任在破产法中的延伸,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其连带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尽管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代主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在主债务人已经破产终结的情况下,这种追偿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三、案例分析

任何法理分析的价值最终都体现在解决具体问题上,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属于多种法律关系交织的复杂情形,笔者希望通过结合法律规定、法理分析以由简到繁的方式化解案例中的难题,并丰富破产案件司法实践。

(一)债务人或第三方抵押人或连带保证人破产的

1.债务人破产

当仅有债务人即甲公司破产的情况下,A、B、C银行均可向甲公司申报债权1000万元,其中A银行在甲公司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抵押,其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可就抵押物价值300万元优先受偿,未受优先清偿部分700万元转为普通债权,参与普通债权分配;B、C银行的债权均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参与普通债权分配。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4.89%。

甲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A、C银行可就各自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乙、丙公司主张清偿;B银行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可向乙公司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也可向丙公司主张清偿;乙、丙公司代偿后不能再向甲公司追偿。

2.第三方抵押人破产

当仅有第三方抵押人即乙公司破产的情况下,A、B、C银行均可向乙公司申报债权1000万元,其中B银行在乙公司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抵押,其可就设定抵押的特定财产评估值500万元优先受偿,未受优先清偿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参与普通债权分配;A、C银行的债权均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参与普通债权分配。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2%。

乙公司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就乙公司代偿金额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追偿,可就连带保证人丙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向丙公司追偿,追偿所得用于向乙公司债权人追加分配。

乙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A、B、C银行可就各自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主债务人甲公司、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清偿。

3.连带保证人破产

当仅有连带保证人丙公司破产的情况下,A、B、C银行均可向丙公司申报债权1000万元,均为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3.33%。

丙公司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就B银行债权丙公司代偿金额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追偿、就A、C银行债权丙公司代偿金额向主债务人甲公司和连带保证人乙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向甲、乙公司追偿,追偿所得用于向丙公司债权人追加分配。

丙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A、C银行可就在丙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连带保证人乙公司主张清偿;B银行在丙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可向主债务人甲公司主张清偿,可向乙公司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乙公司代偿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第三方抵押人、连带保证人数人破产的

1.债务人与抵押人同时破产

当债务人甲公司与第三方抵押人乙公司同时破产,A、B、C银行均可根据破产法第52条之规定,在两个破产案件中均按1000万元申报债权。

在甲公司破产案件中A银行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B、C银行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在乙公司破产案件中B银行债权可就抵押物行使别除权,但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A、C银行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甲、乙公司同时进入重整程序,在任一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被批准的情况下,A、B、C银行债权应视为均未受到任何清偿,A、B、C银行债权均以1000万元为基数参与甲公司债权分配,甲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4.89%;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A银行应首先就甲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且在A银行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这一权利不受重整计划草案是否通过的影响,故A银行应以在甲公司优先受偿后剩余的普通债权金额700万元参与乙公司普通债权分配,乙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3.64%。这既尊重了民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的立法精神。

如果甲、乙公司同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应根据各债权实际受偿情况,区分先后顺序,在进行后一方清偿时,应扣减债权人已实际受偿的金额,以扣减后的金额为基数参与后一方清偿,方符合民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

乙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清偿A、B、C银行债权后,无法再向甲公司追偿;A、B、C银行在甲、乙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丙公司清偿。丙公司清偿后,无法再向甲、乙公司追偿。

2.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同时破产

当债务人甲公司与连带保证人丙公司同时破产,A、B、C银行均可根据破产法第52条之规定,在两个破产案件中均按1000万元申报债权。

在甲公司破产案件中A银行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B、C银行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在丙公司破产案件中A、B、C银行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

与甲、乙公司同时进入重整程序同理,甲、丙公司同时进入重整程序时,A、B、C银行债权均以1000万元为基数参与甲公司债权分配,甲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4.89%;A银行应以在甲公司优先受偿后剩余的普通债权金额700万元参与丙公司普通债权分配,丙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4.29%。

甲、丙公司同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清偿顺序同理于甲乙公司同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再赘述。

丙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清偿A、B、C银行债权后,无法再向甲公司追偿;A、C银行在甲、丙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乙公司清偿。B银行在在甲、丙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可向乙公司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乙公司代偿后无法向甲公司追偿。

3.抵押人与连带保证人同时破产的

当抵押人乙公司与连带保证人丙公司同时破产,A、B、C银行均可根据破产法第52条之规定,在两个破产案件中均按1000万元申报债权。

在乙公司破产案件中B银行债权可就抵押物行使别除权,但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A、C银行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在丙公司破产案件中A、B、C银行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无论甲公司是否破产,A银行都应首先就主债务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主张清偿,在A公司未就抵押物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乙、丙公司均按A银行债权1000万元计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乙公司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12%,丙公司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13.33%。乙、丙公司管理人应为A银行预留1000万元按前述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对应的分配额,待A银行就抵押物获得清偿后,将1000万元扣减已就抵押物实际获得的清偿后的金额按照前述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对A银行进行分配,就抵押物获得的清偿额对应的预留部分对A银行以外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含B、C银行)进行追加分配。

乙、丙公司就其各自代甲公司清偿的全部金额均可向甲公司追偿,追偿所得用于向乙、丙公司各自的普通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

4.债务人、第三方抵押人、连带保证人同时破产的

当主债务人甲公司、抵押人乙公司、连带保证人丙公司同时破产,A、B、C银行均可根据破产法第52条之规定,在三个破产案件中均按1000万元申报债权。

在甲公司破产案件中A银行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B、C银行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在乙公司破产案件中B银行债权可就抵押物行使别除权,但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A、C银行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在丙公司破产案件中A、B、C银行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

与甲、乙公司或甲、丙公司同时进入重整程序同理,A、B、C银行债权均以1000万元为基数参与甲公司债权分配,甲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4.89%;A银行应以在甲公司优先受偿后剩余的普通债权金额700万元参与乙、丙公司普通债权分配,乙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3.64%,丙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4.29%。

乙、丙公司就其各自代甲公司清偿的全部金额无法向甲公司追偿,乙、丙公司无法互相追偿。

四、结论

综上,笔者在法律检索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最终解决了文初提出的问题,并对第三方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有关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同情况下的受偿顺序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归纳总结抵押与连带责任保证制度相关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原则,下列观点有不妥之处,尚请同仁们指正:

   1.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处的受偿有先后顺序的,如果债权人在某一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则其他破产连带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应相应调减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

2.无论主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债权人应首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受偿;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债权人可向任一连带债务人或抵押人分别或同时主张清偿。

    3.主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权的,不足部分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件中转为普通债权,参与普通债权分配;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权的,不足部分在抵押人破产程序中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参与分配。

4.任一连带债务人(含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或抵押人代为清偿的或清偿金额超出其自身应承担的份额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均无法向破产人追偿。

5.主债务人或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进入重整程序的,代为清偿债务人的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人具有向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现实可能的,应当依法追偿,追偿所得对(与追偿相关的)代偿债权以外的普通债权追加分配。

    

    鉴于时间和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市场经济中应用较广泛的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制度所涉及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原则进行了分析、总结,但民法体系中的担保制度远不止上述两种,担保制度对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影响远不止本文所及,有待以后成文供斧正。

 

   

参考文献:

1.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第47页。

    2.宋全胜:“连带责任与保证制度在破产法中的嬗变”,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第283-301页。

    3.王欣新:“破产案件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的追究—与高洪宾同志商榷”,载“找法网”,网址:http://china.findlaw.cn/falvchangshi/diyadanbao/ldbz/ldbzr/2010/0811/29652.html

    4.方玉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3月。

5.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5卷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2009.01.15。

7.尹正友:“中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相关问题的思考—在第三届东亚破产与重组协会研讨会的讲话”


作者简介:

 

姓名:邹忠平

性别:男

工作单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职务:合伙人,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方式:13879025632、0790-6459189、E-mail:zpzhou5632@126.com

 

姓名:陈振环

性别:女

工作单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职务:合伙人,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联系方式:13755549988、0790-6459180、E-mail:370047114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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