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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辩律师的豁免权的思考

关于刑辩律师的豁免权的思考

关于刑辩律师的豁免权的思考

[摘要]2009年,在重庆“打黑”活动中李庄案的出现,再次引起了人们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关注。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就是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因履行职责发表的书面或口头言论不受指控和追究。在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就律师豁免的基本含义、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对于与律师豁免相关的《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从新的角度提出了予以取消的理由。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确定律师豁免与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同时,也提出对律师豁免权加以限制的措施:即通过确立刑辩律师准入制度,以及加强对违规律师的处罚力度,来提高律师行业管理水平,加强律师自律机制,提高刑辩律师的素质与执业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与刑事辩护工作的需要,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主题词]律师豁免权  伪证罪  刑辩律师豁免制度

在中国,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其地位与公检法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地位不同,他没有职权,没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执业依托和后盾,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目前我国由于在法律上对律师刑事豁免权没有规定,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受到指责、人身攻击的情况时有发生;更堪忧的是不少律师因此而获罪。

随着1997年刑法的修改,特别是第306条的规定,作为主要担任辩护一方工作的律师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执业风险。律师们在承担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责任的同时,还不得不考虑所要承受的巨大执业风险,必然会造成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束手束脚,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不利局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律师更加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健全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制度十分必要。

2007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在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首先,新律师法第2条首次将我国律师定位为“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从法律的角度充分肯定了律师的社会价值,对设定和保障律师职业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新律师法将旧律师法第3条中“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变更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再次,将旧律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单独列为一条即第36条;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新律师法第37条除保留了旧律师法第32条的规定外,还增加了新内容,直接规定了律师的豁免权,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新律师法第一次明确具体地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作了界定,指出律师享有的刑事豁免权的内容以及限制,表明国家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持认可态度,这对于我国建立健全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积极的意义。

一、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有关规定,以求与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合。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38条改为:“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享有刑事辩护豁免权,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不受任何机关的指控和追究,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律师只要是为履行辩护职责而发表的言论和意见,无论是在庭前还是在庭审中发表,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应当享有豁免权。

三、进一步明确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内容。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法庭辩论中的口头与书面的发言,还包括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即当律师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不论其是否故意伪造,均不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因为律师的使命是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他完全可以不提供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以及与当事人的通信都应当享有豁免权。

四、律师的人身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侵犯是指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的职能时,不受拘传、拘留、逮捕,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过程中享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为了保证律师不滥用法律赋予他的豁免权,还应对其权利进行一些限制。主要是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诋毁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利益;不得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故意侮辱法官、毁坏法庭和扰乱法庭纪律;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故意伪造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或明确指使委托人从事上述妨害作证行为。

六、应当加强律师协会的作用,发挥其在惩戒律师中的作用。如果律师违反上述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当庭或直接对律师追究刑事责任。应该先交由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行为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被指控的律师的行为构成了违纪,但不构成犯罪,可按照惩戒程序对被指控律师进行惩戒,如警告、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和撤销律师执业资格证等,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构成了犯罪,则要先由律师协会撤销该律师的律师资格再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但总的来说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应作为例外的处理方法,必须有明确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律师的诉讼行为确实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可以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法治健全与司法民主的最重要表现。以根本的意义上讲,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是表现为律师所代表和维护的“私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公权”(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在法律范围内的对抗。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建立在国家的司法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可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这一基础之上。其合理性,是根置于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在国家司法权判定其是否有罪并应受如何的惩罚之前,这个人有权利对这一否定性的评价说“不”或为自己进行辩护。

在此前提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律师因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而导致违法甚至犯罪方面的规定,就要作相应的修改。比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律师犯“伪证罪”的规定,就应作相应的修改。很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律师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时,而且往往是不相符合的,就很难证明律师是否故意的或者说在事实上往往是故意的。因为,律师在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时,其最基本和最根本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被告人或被害人而不是相反的证据!辩护律师想方设法都是在为他的当事人“罪责”的从轻、减轻甚至从无而辛勤劳作、奔走呼号,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总是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吗?如果那么符合,甚至比案件事实还“罪证确凿”的话,辩护律师制度的设立,岂不毫无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成天介在以参加诉讼作为重要的谋生手段和自身发展途径的律师,很难讲或者说很容易在哪一天就会犯这样的“伪证罪”。 

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律师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是当事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正义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依据,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不仅如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如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体现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律师的基本权利和作用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就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利于加快我国的民主与法制进程,有利于我国在全球化条件下同国际社会接轨搭建共同的法律平台。

一项新制度要实现其设立目的,需要能被合理地贯彻执行并获得实际的效果,否则只会形同虚设。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存在美中不足之处,有待结合具体司法实践加以完善。我们广大律师应该树立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争取让律师职业豁免权成为打开律师职业困局的一把钥匙,虽不能立得之,但要时刻心怀梦想,不断进取。希望律师职业豁免权在我国能尽快得以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黄士元. 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J].律师与法制,(杭),2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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