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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二款的修改

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二款的修改

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二款的修改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的规定争议颇大,在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法学界与人民群众之间反映强烈;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有一个成功的案例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个新型有关内容的具体工作指导意见,同时广东省保监会制作了率先全国的合同文本,均值得全国推广;本文对此展开讨论和修改建议。

[关键词]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   条文  修改完善  建议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5月31日公布,2013年6月8日起施行)(下称司法解释),她的出炉,至今已过去整整两年,在这两年中,无疑对保险合同纠纷中由第三者承担责任的审理具有重大的意义,解决了以前部分此类案件争议较大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理解和适用这一条的规定争议颇大,在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法学界与人民群众之间反映强烈;集中表现在如何适用的问题。

为此针对上面提出的问题结合最近发生的这则案例,进行一些保险法律问题的探讨,以抛砖引玉。如最近发生的一个事故奥迪Q7轿车在深圳发生交通事故,Q7轿车被第三者车辆撞坏,花修理费50余万元,第三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Q7轿车司机不负责任,但第三者的车辆只缴交了强交险,赔偿金额只有2000元,远远不能弥补Q7轿车的损失,光Q7轿车每年交纳保险费有5万余元,车主找保险公司索赔,结果以合同有约定等遭到拒赔。

问题一、本案是否适用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

Q7车主在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保险合同条款中“按责赔偿、无责不赔”这一内容的实质在于,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导致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为借口,剥夺了被保险人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所谓代位请求赔偿权,是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而不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不利后果不能由被保险人承担。

本案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已作了明确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不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就是Q7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负责任,属于无责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基于这样的条款不予理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其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保险行业的存在、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交易双方所要求的简便、省时使大量的格式合同运用于保险活动领域。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约交易的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提出了严格要求,对于免除自己责任,针对上述合同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不能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就是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权利救济。如果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就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有的学者认为,本案涉及的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责任比例担责,因而,不适用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问题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0条和《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之整体或个别条款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当然无效。由于格式合同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合同法在第四十条又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另三种特定情形,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相关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格式保险条款中符合以下情形的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二是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三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9条规定与《合同法》第40条的内容基本一致,二者在表述存在词句的细微差别,《保险法》强调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一表述方式比《合同法》更加具体明确,也更加合理。两者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个别条款的效力争议问题,应当同时适用《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9的规定。此外,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在保险合同中出现的可能性并不大;也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因此,针对格式保险条款进行无效确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险法第十九条与合同法第四十条。

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责任的条款无效;不合理地加重保险相对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排除保险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这样的解释,更为符合立法本意。免责条款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我们在分析这一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情形并因此无效的,问题主要在于准确判断该条款所免除的保险人义务,是否属于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所谓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只能是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在保险法的框架内,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第26条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并违反了《保险法》第23条、第25条关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不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就是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第26条约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保险合同条款中“按责赔偿、无责不赔”这一内容的实质是,保险人隐性地、变相地排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为此,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导致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为借口,剥夺了被保险人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所谓代位请求赔偿权,是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而不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不利后果不能由被保险人承担。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问题三、本案如何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

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保险事故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事故。从以上司法解释第19条看共有两款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事故。在这里对第一款没什么争议,就是对第二款的规定争议颇大。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的Q7车主不存在保险法第61条所规定的情形;

有人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Q7车主是否应当把要求第三人(侵权人)责任方承担责任作为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向第三人(侵权人)主张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意味着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又有人反对前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Q7车主因不存在保险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在其向第三人(侵权人)主张权利前后都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索赔限额保险金的权利。理由是《保险法》第60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后的一种权利救济,本文前面也已提及这一观点,同时是按照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对第三人(侵权人)行使追索权的具体表现;是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的。为此,司法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含蓄,容易使人发生歧义,将有待于修改和完善这一条款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19条第二款的滞后性

一、经济是基础,法律司法解释是上层建筑,人们迫切需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和保障经济活动,法律条文相对是固定的,而经济活动是动态和不断发展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讲,法律条文是落后于社会实践和经济发展;所以司法解释的地位也十分重要,在全国各级法院普遍适用,《司法解释》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填补有关法律中的缺漏的作用,从本案情况看,无法具有适用性,根本没有起到填补缺漏的作用,这纯属于增加了一道法律障碍和掣肘,是落后于时代,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需求。

二、同案异判,裁判标准尺度不一司法解释具有创制规则功能,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但这样造成解释依据的模糊,不清晰明了,导致负面效应;在实践中无休止的争论,各执一词,出现许多难题,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差距比较大,同类案件的处理尺度不统一,相互冲突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有时还让法官办案朴逆迷离;有碍于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实现,不利于保护被保险或受益人的权益,不利于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起不到细化法律条文,弥补法律缺陷的作用;

三、有悖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保护的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保险法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何体现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是受保险合同的保障的?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基本精神,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办理保险案件应当始终坚持的司法立场,这不仅是保护弱者的民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亦是基于促进、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从而长远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深层次考虑。与此同时也不应顾此失彼,不能一味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力度极端化,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应在合理的度的范围之内。保险案件是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把握这一合理的度;其关键因素在尊重保险业的固有属性即精算基础和顾及保险共同团体的存在。换句话说,如过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公司无力赔付,也是不可取的,所以尊重保险业固有属性亦是在深层次上保护被保险人等主体利益的需要;本案的保险公司如向Q7车主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可行使追索权,至于挽回多大损失,这就取决于第三人(侵权人)赔付能力;如全部追回,意味着保险公司没有什么损失。

四、是对保险公司最终利益的一种实际上伤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的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公平对待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平衡双方的利益,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和其他商业行为一样,保险也应该是建立在公平公正基础之上的。如果过分保护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不相信保险公司,不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在损害保险公司的最终利益。

五、价值取向的偏移;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多的背景下,以正确的价值取向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司法解释制定的重要衡量因素,有助于在宏观上准确把握案件处理结果,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裁判,充分突现判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淡化处于弱势地位被保险人利益;不利于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在司法解释中的具体体现,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

      完善的必要性

一、合理适用,理论主流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本司法解释出台后答记者问时提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订的指导思想第七条已作释明:“排除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防止保险人拖延理赔。”有的法律专家也认为不能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者要求承担责任为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条件。

二、保险法已科学设立对第三人行使追索权成框架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依约先给予赔偿,然后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若被保险人依法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保险人由于不知情又付赔偿金的,如果债权人获得双重赔偿,这违背了民事赔偿的救济原则,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可以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赔偿。

这一追索权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侵权人)行使权利救济的最终实现;至于权利实现的完整与否将要取决于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保险法第63条对被保险人协助配合保险公司行使追索权作了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三、当事人权利自治的具体体现

本案是Q7车主涉及的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的竞合的问题,是一个关于诉的选择问题。对于其是选择第三人(侵权人)还是保险公司起诉的问题,关键在于Q7车主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是否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且两个债务人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各两个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对两个债务人是同时起诉还是分出先后提出请求。笔者认为;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当Q7车主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予以充分尊重。

四、法院的判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郭某在某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在格式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在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者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内容,认为郭某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侵权人)杨某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向郭某赔偿保险金。

在该院的判决书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十五条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全部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郭某某赔偿保险金。

五、有率先在全国的具体做法

1、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奥高法发[2011]44号)(下称广东指导意见)已于2010年7月22日由广东高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51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日公布。广东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而未实际获得赔偿或赔偿部分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未获得的实际赔偿额或保险金为限。司法解释第19条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2、广东保监会的合同文本率先在全国运用。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都不设立对第三人先行追索前提条件,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追索,然后由保险公司行使追索权,打破传统的做法。

修改完善的内容

1、原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修改为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其所受损失不论其是否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2、全国其他省市保监会应借鉴广东保监会的合同文本,使这一先进的做法在全国普及。

参考资料:

1.刘建勋著的《格式保险条款裁判研究》(载《保险法评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奥高法发[2011]44号)

4.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保险研究》,2009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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