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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新三难”刍议

刑事诉讼“新三难”刍议

刑事诉讼“新三难”刍议

内容摘要:

自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原来一直困扰着广大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情况似乎有些许好转,但是新的问题又浮出水面了,这就是律师在刑事法庭辩护当中的“新三难”问题,即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其实这也不算是“新”问题,律师法庭辩护中发问、质证、辩论所遇到的难题,之前一直都存在,只不过相对于老“三难”来说,这些问题尚不是情况最糟糕的,于是被掩盖了在了老“三难”问题的“光辉”之下。现在老“三难”问题有了新刑诉法的支撑,情况变得好了些,这就使得原来一直被掩盖的“新三难”问题得以“重见天日”。其实发现新问题是好事,因为发现了之后,就能慢慢解决它。

主题词:

发问难 质证难 辩论难

法庭是律师的主战场,对于刑事辩护来说,可能更是这样。刑事庭审辩护,就是刑辩律师没有硝烟的战场。在这个战场上,挡在刑辩律师攻克堡垒路上的敌人主要有三,分别是“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也就是继“三难”问题之后的“新三难”问题。孙子训曰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刑事庭审辩护中的作用,研究这三大“敌人”对刑辩律师来说是很有必要的。

一、发问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8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8条、第212条的规定,从法律上赋予了辩护人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的刑事审判庭审当中,辩护律师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却不那么容易,可谓是障碍重重。

困难首先来自于发问人本身,即辩护律师自身。在我国,刑辩律师并未受到过系统的法庭询问技巧培训,而且我国目前尚且没有相对成熟、系统的培训机构以及师资力量可以对刑辩律师进行比较专业的培训,但是法庭询问又是一项需要技巧、有很强的技术性的活动[1],两者的不相匹配,导致辩护律师的发问水平主要受辩护律师自身的综合化水平及素养的限制,因而庭审发问水平参差不齐,难以达到很好的效果。

其次是来自于被发问人,即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特别是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更加困难。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可以出庭作证,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公安人员一般不会出庭作证,鉴定人员也很少出庭,证人愿意出庭的更少,这样一来,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太低,直接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向其发问,从根本上剥夺了辩护律师发问的机会。

发问难还和法院审判人员有关。我国法律在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候,都有一点“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限制,即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还需要经过法院批准,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证人、鉴定人就无需出庭接受辩护律师的发问。除此之外,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发问时,还会受到审判员的打断与制止,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但是,实践当中,审判人员制止或打断辩护律师发问时,相当一大部分是因为时间不够或者想节省庭审时间,还有些制止或打断发问是没有理由的,“无端的”,真正因“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而制止的反而是少数。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总结出发问三大必须解决的难题:如何使辩护律师自身的发问水平得到提高,这是难题之一;如何提高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使得辩护律师“有人可问”,这是难题之二;如何不让法官打断、制止辩护律师的发问,这是难题之三。

针对发问当中的这三大难题,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寻找“解题方法”:

1、提高辩护律师自身发问水平。在这个方面,需要辩护律师加强法庭询问技巧的训练,正如笔者之前所述,我国目前并没有足够成熟的师资与机构能够给律师提供此项专门培训,但是还应该看到,我们依然有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的优秀的刑辩律师,他们的经验与方法是值得学习与借鉴的。并且这些优秀的刑辩律师在分享他们的经验方面是很慷慨的,经常会有各种讲座以及他们的专著供需要努力的律师们学习,刑辩律师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学习资源提高自身的庭审发问水平。另外,英美国家在刑事审判交叉询问方面比我们国家历史悠久,其体制与规则也相对比较系统成熟,刑辩律师也可以参考他们的方式,与中国的刑事审判求同存异,相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认真学习西方的庭审询问技巧后,再结合中国的庭审实际情况,想必发问水平也能有所提供高。

2、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2条、第63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措施以及经费保障,这从法律制度上给予了证人出庭的保障,能够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因而能让辩护律师发问的机会增多。但是这些还不够,还可以从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方面进一步完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证人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采取不同的“出庭”作证方式[2]。即证人出庭作证不一定非要其本人亲自到法庭中来,可以采取“视频作证”、“语音作证”等不同的方式替代亲自出庭,这样的方式既能缓解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压力,也能使证人出庭作证更加方便,证人出庭作证率自然也会提高。

3、限制法官制止发问的权限。法官为了掌控庭审的节奏,有时候仅为了节省时间就制止辩护律师发问,不仅会使得辩护律师本人与法官容易产生冲突,更严重的是不能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因而有必要在法官制止辩护律师发问的问题上,严格限制法官的“制止权”,我国刑诉法第189条规定“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即在法官制止辩护律师发问时,应当明确说明制止理由并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并且,在法官无端制止辩护律师发问的时候,还应该给辩护律师救济的权利。

二、质证难

刑辩律师在刑事庭审时遇到的第二个“敌人”是质证难。质证难的突出表现及其原因主要是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出庭率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证人出庭人普遍偏低的现实情况,让律师不能通过询问证人发现或者揭露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矛盾与虚假之处,导致辩护律师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上比较被动,甚至束手无策。

2、质证时间过于短暂。无论是何种类型的证据,无论证据的内容有多少,辩护律师必须在公诉人举证之后立刻给出质证意见,特别是在面对公诉人搞“证据突袭”的时候,公诉人一举证,接下来法官、公诉人、被告都在等着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短短的几分钟时间内,甚至不能完整地看完证据材料,更别提拿出有力的质证意见了。尽管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得到大部分证据,但是仍存在有些证据辩护律师无法接触的情况,特别是公诉人临时申请的证人,在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几乎是很难对其发表有价值的质证意见的。

3、发表质证意见时法官不允许展开。同样的,为了节省庭审审判时间,在辩护律师质证时,除了对法官所提出的“是否有异议”、“有什么异议”问题的回答之外,若是辩护律师还想就此证据发表相关的证据辩论意见,往往会被法官所制止,要求辩护律师将证据辩论意见留在法庭辩论时再说。这就导致辩护律师在质证时不能充分有效地对证据展开实质性的质证。

解决上述几方面的问题,还应该从其原因入手:

首先是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时候,应当让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成为一般性的原则,即证人无特殊情况就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否则其证言可不被采纳。至于其他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等制度,上文已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是建立庭前证据公示制度[3]。建立证据庭前公示制度,即在开庭之前将控辩双方所准备的证据进行交换,这样一来可以给辩护律师更多的准备时间,能够对证据进行更好更细致更充分的研究,二来能够防止搞证据突袭。还应当确立非特殊情况不允许证据突袭的原则,证据必须在开庭前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公示或者提交至法院,否则当庭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这样也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

再次是法官在主持质证时,可以适当放宽辩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的范围,辩护律师除了回答“有无异议、异议内容”之外,应当还可以对证据是否可以采信、有无证明力等发表意见并且能与公诉人进行讨论或者辩论。毕竟,关于对证据的辩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但是同时辩护律师自身也要注意的是,质证时“一证一质”,就像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律师所说的,质证时发表意见应当是“点射,不总结,不连线,不铺面。”在质证时对证据的辩论只应针对该证据本身,切忌将整个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发表长篇大论,这当然容易遭到法官的制止,并且,这也是后面辩论阶段才需要做的工作。

最后是辩护律师自身的提高。辩护律师自身也要加强质证技巧的学习,需要律师自己去研究质证技巧与方法,在每一次的庭审质证中不断训练与提高。并且,还需要注意的是,质证时需要针对不同的证据种类采取不同的质证方法,这些都是刑辩律师需要好好学习研究的。

三、辩论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法庭辩论对于整个案件的审判应当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环,并且是很关键的一环,可以说辩护律师在此之前的发问、质证都是在为最后的辩论做铺垫。但是,我国刑事审判庭中依然存在着“辩护律师假装发表辩护意见,公诉和审判机关假装在听”的辩论形式主义的现象。刑辩律师在辩论时也会遇到各种难题。

难题一出自于公诉人。公诉人在刑事庭审当中,不仅是与辩方相对应的控方一方,公诉人身后的检察院同时还是法院的监督机关,这就使得公诉人的地位在实际上是高出辩护人的,甚至是居于主导地位的。面对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辩护律师在辩论时本身就存在着更大的压力。甚至有时候法官都还没有对辩护律师发表意见,公诉人却开始“斥责”辩护律师。公诉人的这种“不客气”的确给辩护律师在辩论甚至是整个庭审中带来了阻碍。

难题二出自于法官。在刑事庭审辩论阶段,法官往往对公诉人保持着较大的宽容与耐心,很少出现法官对公诉人的发言进行限制或打断的情况,法官对待公诉人一般都是“和颜悦色”,任由其发表长篇大论。但是对待辩护律师,法官却往往缺少了点儿耐心。辩护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经常被法官扣上“纠缠于细枝末节”的帽子而被打断,笔者的同事就曾经在法庭上在发表辩护词时被法官打断三次,最后法官干脆对笔者的同事说 “你不要说了”就结束了该轮辩论。在重庆曾经发生因律师说了一句“请法官注意”就被法官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由而将律师驱逐出庭的极端事例。[4]法官的“声色俱厉”,往往让辩护律师“欲哭无泪”。

如何解决上述难题,让辩护律师的辩论意见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与采纳,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点开始努力:

第一是司法观念的转变,这也很重要的一点。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公诉人与法官,必须将无罪推定这一原则“深入己心”。若是抱着“有罪推定”的观念办案审案,必定会对刑事辩护律师“充满敌意”,甚至是出现“对用心辩护的律师极度表扬看好,对敷衍辩护的律师极度厌恶打击”的怪现象,这样既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形的损害,又是对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阻碍。

第二是辩护律师自身辩论技巧与方法的提高。刑辩律师在发表辩论意见的时候,首先要注意的是确认自己发表辩论意见的听众,此时辩护律师的目标既不是公诉人,也不是被告人,更不是旁听者,而是审判人员,因而,辩护律师要将注意力放在法官身上,说服法官,让法官采纳自己的辩护意见才是辩护律师的工作的重中之重。其次,辩护律师必须注意自己的庭审语言,在辩论时应当用自己的语言现场来组织辩护词,而不是对着辩护词当场宣读。这种宣读已写好的辩护词的现象,既容易引起法官的反感,也达不到和法官沟通交流的目的,是庭审的一大禁忌。在发表辩论意见的时候,还需要特别注意自己的措辞,不讲粗话脏话,不进行人身攻击,要做到彬彬有礼,要有绅士风度。

笔者不才,仅就刑事诉讼中的“新三难”问题提出了自己浅陋的看法,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也希望能有更多的律师们关注到这些问题,大家一同努力慢慢解决这些问题,相信在大家的努力之下一定能再次迎来刑辩事业新的天地。


[1] 李声让:《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实证研究—以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为视点》,“证据科学与理论”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2] 李声让:《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实证研究—以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为视点》,“证据科学与理论”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3] 李建明:《刑事庭审质证形式主义现象之批判》,《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4] 重庆司法滥权案例一:律师说句“请法官注意”,被法官强行驱逐出庭!http://bbs.tianya.cn/post-45-976763-1.shtml

 

附:联系方式TEL:18507901215 EMAIL:65124737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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