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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犯罪检察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犯罪检察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犯罪检察制度研究

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系列原则与措施的总和。在实践中,国际国内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分别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并在运用中逐步确立了双重保护原则、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慎捕慎诉原则、分案起诉原则、迅速简约原则。

我国虽然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上取得很大的进步,但在立法和司法上仍然存在很多缺陷。立法规定相对分散,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程序适用上法律规定缺位,保护机制不健全。在司法上存在适用逮捕措施过多,起诉率过高以及公诉阶段检察机关未能区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司法保护缺失等不足。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司法的背景下,显然不符合我国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要求。为此有必要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的各个环节予以完善,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预防、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未成年人服刑期间及服刑完毕后综合一体的制度完善和创新,在对传统研究重点的审查逮捕、起诉领域进行创新的同时,也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服刑期间及之后的相关检察制度提上同等重要的地位,最终形成一种严格按照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并且符合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缺陷;完善】

一、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原则

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未得到深入的研究和实践。但在改革开放后由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突出,加之在1985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这就促使我国无论从现实需要上还是国际人权保障要求上都必须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立法和实践探索,这也是我国首次在人权问题上与国际社会接轨。该规则基于保障少年的合法权益,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的少年司法目的,确立从少年的福利和权利出发,按照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的原则,少年司法有权对每一案件在各个阶段采取最适当的多种多样的处置措施,以体现“有效、公正与合乎人道的少年司法的实质[1]。我国在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精神基础之上,结合本国基本国情,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1999年分别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公安部于1995年颁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5年通过《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在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大化体现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追求的实质正义。而作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集预防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于一体的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人本思想以及结合自身检察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下发了《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该法律文件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伏法;同时遵循专人办理、尽量少捕不捕、尽量从轻处罚、实施帮教的检察工作方针。

2、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确立的原则

法律的骨骼在于其原则,我国检察机关经过多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逐步提炼确立了如下符合国情且行之有效的原则,主要有:

一、双重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一方面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给予其充分照顾,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已达到刑法的本质目的。

二、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该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以人为本,在公诉中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三、慎捕慎诉原则。该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审查是否对未成年人逮捕以及提起公诉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一原则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四、分案起诉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起诉环节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开处理。

五、迅速简约原则。该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起诉、决定不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等应当迅速进行,尽量简化诉讼程序,以避免长期的诉讼过程对未成年人造成身心的伤害,从而使其能顺利的回归社会。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的缺陷

1、 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从无到有取得的很大的进步,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众对和谐司法要求的提高,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难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立法规定相对分散,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首先,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分散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两高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之中,各门法律虽然有一定的互通性,但是由于制定部门的利益出发点有所不同,导致无论在法律层面上还是实践中都有较大出入,没有形成一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系统,更是难以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稳定、完整的法律体系。

其次,我国目前关于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主要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的法律。

(2) 程序适用上的法律规定缺位,保护机制不健全

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适用上没有专门规定,基本比照成年人适用法律程序。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相关机构尚未健全。在立法中虽然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原则,但是在一些具体的保护措施上却存在很大的漏洞,例如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保释制度、暂缓起诉、分案起诉等方面虽然有一定的规定,但是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对办案人员的法律适用造成很大的主观性和不规范性。

2、司法上的缺陷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不系统性不可避免的带来司法实务中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导致在实践中由于各种人为原因违背法律的本来精神,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后果。在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中,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未能最大化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尤为突出,另外在提起公诉阶段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这些司法上的缺陷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和良性发展,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逮捕阶段的缺陷

尽管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予于指导办理该类案件,但其主要的注意力仍然停留在审判环节,而忽视了检察环节的程序性规范,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批准逮捕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存在明显的缺陷。逮捕作为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世界大多数民主国家都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慎用审前逮捕措施,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这也成为各国的共识。“少捕、慎捕”尽管是我国的一贯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在以侦查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检察机关往往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审查批准逮捕,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批准逮捕。导致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出现了逮捕是原则,而取保候审等非监禁措施属于例外的现状,这也与国外未决犯的“保释是原则,羁押是例外”正好相反[2]。

(2) 审查起诉阶段的缺陷

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或是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依法做出的是否将案件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方式。它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公诉职能的重要环节。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缺乏判断力的特殊群体,其犯罪之后是否提起诉讼成为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考量的法律和政策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实际上也要求了在司法中尽量不起诉,这不仅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和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但是在我国公诉裁量权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检察官独享制度,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完全集中在检察官手里,为限制该权利的滥用,各方面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检察官公诉裁量权的适用,这也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相应的弊端,主要集中在:一,相对不起诉的法定限制条件太过严格,适用范围不当地被缩小了。我国目前不仅没有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单列法律,而且在起诉与否的适用上还只是参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只有第142条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条规定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必须满足“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双重要求,这是一种“微罪不举”的起诉裁量制度,即对于轻罪检察官有裁量权,但对于未成年人所犯重罪则排斥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外,这在司法实践中大大限制了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从而也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法律的适用。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自由裁量权过小。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一般适用财产刑犯罪及伤害类案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就犯罪部分作出处理规定,并且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调解的权力,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常因为没有解决经济赔偿或是精神损害没有得到解决而造成被害人上访、申诉等,检察机关在此二难境地下,更偏向于选择适用起诉。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犯罪由于缺乏法律体系的支撑,检察机关在面对罪行较轻的犯罪案件中都偏向于选择提起诉讼,这些案件一经法院审判,即使判处无罪,也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对于今后的生活产生困扰,成为人生一大污点,在此建议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当放宽不起诉范围。

(3)公诉阶段的缺陷

对未成年人犯罪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在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之后,针对罪行严重,难以进行教育感化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它旨在用强制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以达到刑法的本质目的。我国在经历多年对刑事犯罪做斗争的经验积累下,公诉制度虽然已日渐成熟,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未能贯彻刑事司法政策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未能区分与成年人的起诉标准,忽视未成年人的特性。

二. 未能贯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制度,不利于实施寓教于审。

三. 检察机关未能充分行驶量刑建议权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

四. 有些公诉人员对未成年人保护意识不强,偏重就案办案。

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关乎到国家的稳定和未来,检察机关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要司法环节,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努力改正其漏洞和缺陷,以适应新时代的人权要求。

三、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

刑罚权是国家权利中具强制力的权力。国家需要刑罚,是希望刑罚天生具有对罪犯的报应惩罚性来达到预防或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3]。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正是国家运用刑罚权同犯罪份子做斗争的具体表现。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检察制度是随着国家进一步将刑罚权分解并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去承担立法、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产生与发展而来,她在刑事司法领域起承前启后的作用,连接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制约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产物。检察机关的职责和本质属性要求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贯彻法律精神,以求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4]。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应当获得更大的宽容和帮助,而目前由于缺乏一部对未成年人犯罪单行适用的刑事实体和程序法律,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标准不一,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基于对检察机关职能的理解与实际观察,认为我们应当在不断研究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单行法律的同时,在检察工作中积极探索以求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本文也正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职能提出相应的要求,对检察工作各项环节依次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使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单行法律制定之前能在实践中有效运行。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阶段检察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一方面是由于其自身缺乏分辨和自控能力,另一方面家庭、学校和社会对其的影响也不能忽视。传统的研究偏重于未成年人犯罪之后进行相应的处置措施,而忽视了对待这一特殊群体可以在其犯罪之前加以引导教育,使其避免走上犯罪的道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系统的第一线组织,维护社会的稳定,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责无旁贷。如何发挥检察机关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能,笔者认为可从对在校生、重点高危群体的特殊教育以及创新检察预防模式出发,达到整合资源,群防群治的效果。

2、审查逮捕阶段的检察制度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规定要求,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在司法实务中,相关的配套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何为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没有专门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以致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往往对“社会危害性”人为的夸大理解,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普遍适用逮捕的现象。这不仅违背了我国参加的《北京规则》中有关对未成年人适用审前拘留必须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形下的规定,同时也曲解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精神[5]。本文认为逮捕作为一种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伤害是很难预料的,该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以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一旦满足这两个条件就应当停止使用,改用其他温和的手段,以最大化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鉴于此,根据目前的刑事法律和政策,笔者认为应当对法律加以修改和完善。

3、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是指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后, 依法确认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做出起诉的决定[6]。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权直接决定了案件是否能够进入审判程序,未成年人犯罪后是否会受到刑罚的惩罚,可以说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检察机关同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传统的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往往将关注点集中在审判过程,而忽视了在此阶段对检察功能的研究,以致在理论和立法上出现偏差带来实务上的缺陷。当前正值国家构建和谐社会、打造人性司法之时,笔者认为在此阶段应当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和社会职能,减少犯罪率,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的机会。

(1)重新定位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延伸未成年人概念外延,扩大未成年人不起诉范围。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是18周岁的青少年,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如果犯罪将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按照这一标准划分在过去是比较符合国情,能够有效的惩罚犯罪,同时也能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最大化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酌定不起诉制度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可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类。其中法定不起诉由于法律规定相对明确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中检察机关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能够有效操作,而酌定不起诉由于立法对其适用范围限制严格,只有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的案件才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是否限于罪名较轻的犯罪行为,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7]。按照同时具备罪名较轻,犯罪情节也轻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的案件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标准掌握,我国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显然是相对狭窄的,人民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也受到是很大的限制。为此有必要从法律和制度上予于完善和构建。

一、完善立法规定,扩大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权限。

二、尝试设立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规定。                        

三、增设暂缓起诉制度。

四、设立诉前听证程序。

4、 提起公诉阶段的检察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公诉制度的理论渊源立足于教育保护,其核心问题就是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遵循不同于处理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方式和方法,正确履行司法职责,以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健康成长[8]。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责,它决定了刑事诉讼进程能否顺利完成,犯罪嫌疑人能否受到法律的追究,社会的正义能否最终得以实现。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涉嫌犯罪之后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受到更多的司法保护[9],但由于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起公诉阶段没有系统详细的规定,因而检察机关在该阶段基本上沿用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因而有必要完善符合当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公诉制度。

(1)完善分案起诉制度,规范检察机关的适用

(2)强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3)发挥检察机关的教育功能

5、未成年人服刑期间及服刑完毕后检察制度的完善

根据本文观点,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当立足于预防其犯罪,犯罪后尽量不逮捕不起诉,这也是当前我国理论界主要研究的领域,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后遭受刑罚惩罚时的处遇却成为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研究盲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后被科处刑罚的方式主要有判处缓刑、送少管所服刑,等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重返社会,笔者根据不同处罚方式有针对性的提出以下检察制度,以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1)服刑期间检察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服刑分为在监服刑和缓刑服刑,其中对于在监服刑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服刑的场所主要是未成年人管教所,在这个封闭的场所内由于缺乏社会的监督,未成年人的权益长期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设在未成年人管教所的监所检察部门担负着监督监狱工作人员合法对待服刑的未成年人,保护其顺利服刑的重要职责。然而由于监所检察人员长期的工作惯性,只注重对监狱工作人员的监督,却忽视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职能,以致在实践中很难完全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精神。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在当前形势下,应当努力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社会职能,具体可从如下加以完善。

一、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工作,提高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能力。

二、强化监督职能,保护服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服刑完毕后检察制度的完善

传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偏重于对未成年人的逮捕起诉工作,对未成年人犯罪服刑后的社会帮教工作却流于形式,甚至对刑满释放人员采取歧视政策,在这一领域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及实际的可操作性帮教措施,致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注成为又一个相对“空白地带”。笔者在参照国外理论研究和实际措施的前提下,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观念,建立对服刑后未成年人的观察制度,关心其学习生活并预防其重新犯罪。

结  论
法律是社会发展的衍生品,社会的发展必然带动法律的进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正是基于国际人权保护意识日益加强,人们对于法律内在的人本精神司法化要求日益迫切的形势下产生和发展的。未成年人的生存和生活状况直接决定了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未来发展进程和可持续竞争能力的强弱,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国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良性成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作为少年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民检察机关履行的基本法定职责,无疑对预防、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直接的作用。近年来,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和刑事斗争的共同需要,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做出广泛的探讨和研究,并基本形成了以审判环节为轴点,集预防、侦查、检察起诉、辩护、法律援助、社会帮教为轴线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有良性的法律、法律的规定能够得到切实的适用和履行,在这种司法环境下,每一个人都不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对象,而是法律的推动者与合作者,法律的正义在于其真正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笔者虽然基于对某个地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过实践调查,也阅读过相关的理论素材,但由于笔者水平有限,社会阅历相对缺乏,再加之收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不全面,因而难免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不过笔者坚信,法律的进步绝非一蹴而就的,在众多法律人的前赴后继的努力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能够取得长足的进步与发展。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126

2、刘仁文.取保候审,应从例外走向普遍.检察日报,2003-02-25

3、罗树中.刑事检察职能比较研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5):669-671

4、孙谦,刘立宪.检察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3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07

7、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北京:中国检察机关出版社,2005,303

8、刘立.论未成年人公诉制度的基本原则.探索与争鸣,2003,(8):107-108

9、张亚玲.试论未成年人犯罪公诉制度的构建.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11):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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