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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审判问题刍议

法官独立审判问题刍议

法官独立审判问题刍议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王志祥 简慧渊

 

提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造成该项制度实施的可操作性不强。人民法官是法院审判行为的实施者,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这就造成了人民法官独立审判案件时很容易受到外界其他因素的干扰。作为社会主义制度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应有自己的特色,其绝对不是对外国司法制度的生搬硬抄,但是只有保证承办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利,才能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本文阐述了我国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在现今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必要性,并从人民法院工作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各项内外部因素。针对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各项因素,提出了几点改进意见。

关键词:法官独立审判、干扰因素、意见建议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历史渊源和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封建社会体制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儒家思想根深蒂固,而在封建儒家思想中注重的是道德对人的约束,实行的是人治社会。审判权其实质是统治者为维护其自身利益,减轻社会矛盾,稳固其统治地位的一种手段。皇帝作为最高统治者,拥有着生杀大权,其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的审判者,其权利从上到下一直延伸,根本没有独立审判可言,而这种思想对现今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中国仍有较大的影响,制约并阻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经历了“土地改革”、“三反五反”“大跃进”等运动,法院审判也经历了几次大的变更。新中国成立初期,百废待新,人民法院组织不健全,其工作职责是贯彻各项社会改革运动,惩办地方恶霸、反革命等犯罪分子。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实施,法院从行政机关的领导下正式脱离出来,转为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文革时期受“左”思想的引导,以及“四人帮”的煽动,全国上下处在一个非正常时期,人民法院名存实亡,工作全面瘫痪,审判职能被军事管制小组所代替,独立审判制度也荡然无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迎来了改革的春风,人民法院也迎来了发展的春风,1982年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实施,再次确立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随后颁布的民诉法、刑诉法、知识产权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健全了各项法律制度,也加快了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使法院真正的参与到社会管理规范化当中来。

我国进入21世纪以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矛盾高发,法院审理案件成倍增长,新型类型案件不断增多,法官的压力越来越大,对法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司法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党的十八大将保障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司法改革的直接目标。而司法独立,其实质就是法官独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有做到了法官承办案件的独立性,才有合议庭合议制度的独立性,并进而才有法院地位的独立性。但我国现行法律作出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仍会受到内、外部等其他因素的左右,丧失了司法的独立性,司法公正的目标也无法实现,构建法治国家也变得难上加难,因此构建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对构建法治中国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阻碍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

(一)外部因素

1、党委领导的干预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党的领导地位,即在一切事务中党都居于领导地位,人民法院也理所应当地要接受党的领导,并且人民法院的所有的人事任免上至院长、副院长、庭长的任免,下至一般法官的招录都要经过党委组织部门的批准。然而随着法治环境的专业化不断提升,人民法官也越来越趋于依法办事,按照宪法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自主的处理每个案件,故而往往会因为和党委领导的意见不一而产生摩擦。然而作为党委特别是基层党委领导,其绝不允许法院与之发生冲突,结局最终也只能是是法院服从地方党委领导的决定。

在基层,近几年各地为了发展地方经济都对外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并且各项经济指标成为衡量地方官员的主要政绩之一,因此外地来的投资商都明白这个道理,一旦他们对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满意,就会直接联系地方党委领导,大多会以“审判不公,影响投资环境,意欲撤资”等等相威胁,这时往往地方党委领导的一个批示,就能解决他们的问题,决定裁判结果的走向。

党委政法委是党委为协调领导各个政法机关而专门设立的一个内设组织,其往往是用于协调各个政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以及在处理重大事故时的一个组织协调单位。故而在出现某一区域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时,往往会在法院受理案件前即要求法院派员参与,这样一来容易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其公正的办案,并且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出现证据不足等情况时迫于党委维稳及当时形势的压力而做出一些错误的判决。

2、政府领导及人大的影响

我国法院虽属于司法机关,但其也是按照一般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法官的工资是由地方财政承担,法院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政权,其财政权由地方同级政府掌控。人民法院办公设施的优劣、办案经费的多少、工资福利的多寡等都取决于同级地方政府的财政给付。并且我国地方政府首长一般是地方党委副书记,其对于法院人事方面也有很重要的影响,也正因为在财政上、人事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导致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得不听从地方政府领导的决定,按照地方政府领导的意见办案,从而导致审判权无法独立行使。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均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各级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监督的方式方法不够明确,导致人大监督权不受约束,在一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大会下达指示或处理意见,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其意见办案,导致人民法院、人民法官无法行使独立审判权。实践中我国地方人大代表,比如县级人大代表其一般是由各个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构成,乡镇党委政府有时也会出于地方保护或其他利益而在法院处理案件时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一旦法院法官不按照其要求办事,其会以在人大会议上对人民法院报告投反对票等方式为要挟,而干扰法院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3、信访考核制度的影响

信访局及上访制度是现代法制社会下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其对处理一些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确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作为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制环境健全的国家,这都是亘古未有的事情。并且上访维稳也是考核地方党委政府政绩的另一个指标,每年地方党委政府为了接访都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作为党委领导下的法院也不可避免的要参与到维稳的工作当中。作为矛盾聚集地和最终解决地的法院,其承担的社会职能就是按照法律规定答疑解惑,依法解决各项矛盾纠纷,故而在解决过程中就不可避免的与当事人之间会发生意见的不一,有时是原告的不满,有时是被告的不满,有时甚至双方都不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通过上访来给承办法官乃至法院施加压力,而上级接访单位往往是以谁承办谁接访以及上访次数人数多少来考核一个单位的社会维稳工作的好坏,这就好像给各位承办法官下了一个紧箍咒,在承办案件时因为维稳的压力,而难以按照法律规定公平独立自主的办理案件。

4、舆论监督的影响

随着网络、新闻媒体的不断发展,舆论监督越来越参与到社会的管理体系当中,新闻、网络媒体热衷于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利用广大网民的舆论造势,而给法院及法官的独立审判带来压力。新闻、网络媒体往往侧重于案件事实层面,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的是事实公正,而且还要考虑程序上的公正,这就难免与媒体观点不一致,并且法院审判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有些新闻媒体宣传人员由于达不到这种要求,常会做出一些错误的判断,但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体大多是在政府主管下工作的,很容易被群众误认为这些判断是正确的、权威的,从而质疑法院的判决,给法院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

在实践中,新闻网络媒体往往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以民意调查等方式来影响法院的判决,而在民意调查过程中其将自己的观点置于其中,来影响广大民众的评判,并将结果报道出来。这等于无形之中先于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判决,成了所谓的民意表达,审判人员在巨大压力面前,很难以正常的心态进行裁判。当前,我国对网络违法活动打击不严厉,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在经济快速发展期和社会矛盾多发期的今天,国人仇官仇富思想蔓延,民众心态浮躁,往往在缺乏足够认识的情况下便妄加评论,把网络媒体当成了一种发泄,并且无需对自己的发泄付任何责任。另外现实中还有些新闻媒体工作人员为了吸引眼球,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不遵守职业道德,报道案件与事实出入很大,利用舆论监督来影响判决而达到其个人的目的。

(二)内部因素

1、法院内部考核制度的影响

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法院的监督”,但现实中由于法院内部考核制度的原因,使上下级法院之间超出了监督与被监督的范畴。在业务上,许多法院规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在年终考核过程中由于承办法官所承办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被改判则取消该名法官整个年度的评先评优资格。由于法官个人的晋升以及福利待遇都与年终评比挂钩,这就迫使法官在遇到较复杂的案件时,往往先向上级法院请示,征求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然后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来处理案件,这样就可以减少案件的发回重审和改判率,但是这种请示严重影响了下级法院法官的独立审判并且也侵犯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在法院自身内部管理体系中,由于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的任命其都是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并且在民主讨论中,院领导及中层领导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使得法官在承办案件时遇到与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很难坚持自己的观点,并且裁判文书的签发往往是分管领导签发,这就造成了承办法官即使有意坚持观点,但由于得不到签发,也不能形成最终结果。

2、法官自身素质的参差不齐

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我国法院法官的选拔只有在近十年才显得规范起来,在原来法官有的是从部队转业,有的是从教师或者等其他职业转变过来,他们经过几十年的审判实践,形成了一套较为丰富的审判理念。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多样化,案件的复杂化,特别是在沿海地区传统的审判观念在新类型案件中显得无所适从,这就需要有深厚法律功底的新型法官不断成熟壮大起来。当然也正基于此种原因,为减少审判过程中错案的发生,才对法官的独立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制,比如设立了合议庭合议制度以及审委会讨论机制。另外,法官队伍中本身也存在少数的害群之马,不遵守职业道德,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这就使得党委政府对法院的反腐监管力度不断扩大,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满意程度降低,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

三、完善法官独立审判的对策

针对目前中国法官独立审判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完善党对法院的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完善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要脱离党的领导,而是要完善党对法院的领导,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建立法院垂直领导体制,即除最高人民法院接受党中央的领导外,下级法院直接改为接受上级法院的领导,不再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在人事任免及职务晋升上由法院内部自己确定,这样就可以减少地方保护,避免同级基层党委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预。

2、完善党领导法院的方法,党应从政策、方针等大的方面对法院加强领导,对于法院处理个案时,应放开手脚,不在个案中给法院下指示,让法院、法官依照法律独立自主的审判案件。为法官独立审判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对于法院法官依法判决的案件严格执行,对于法官枉法裁判,贪污受贿严格予以惩处。

3、废除党委政法委协调办案体制,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权力保护及惩罚犯罪的最后屏障,理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其流程为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最后判决。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欲做无罪判决时,往往因为政法委的协调或考虑到案件的社会影响而使法院作出有悖于法律的判决,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完善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及人大监督机制

在我国,基层法院经费一般由同级政府承担,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法官工资待遇低,拖欠工资现象严重,法官生活状况堪忧。即使在东部发达地区,由于法院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等由政府决定也会导致政府对法院独立审判产生影响。为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应完善现有的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即法官工资收入、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办公费用等均应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直接由中央财政统一拨款,而无需由地方财政承担,减少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扰。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的体制,但却并没有明确人大的监督范畴,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基层人大的监督功能非常混乱。为避免这种状况,应从立法上规定并完善人大的监督机制,即从立法上确定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范畴,避免人大因监督功能而导致的对法院审判个案的司法干预。对于法官审判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行为,可以提请纪检监察部门予核实,一经证实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罢免并移送司法机关对其处理。

(三)完善新闻舆论监管

新闻媒体作为社会舆论机关,需有自己的职业道德,其并非不受任何约束,在新闻报道时理应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审判结果做出前新闻媒体不能因为法院认识与自身认识存在偏差而攻击法院,以社会舆论为自己造势,给法院施压而干扰法官独立审判。对于那些缺乏职业道德感为个人利益而虚假宣传的媒体工作人员(比如标题党、水军)应严肃处理,清除新闻宣传队伍,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在对新闻媒体监管时应避免生搬硬套,允许新闻媒体不一样的声音。

(四)提高法官福利待遇、完善法官考核、招录机制

法官本身亦是社会的一员,其生活在社会当中,必须得到应有的社会地位。然而在我国中西部贫困地区,法官待遇非常差,有的法官工资甚至不够家庭的正常开销,法官为了生计还需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收入,这就容易滋生法官腐败或者严重挫伤法官职业的荣誉感,因此提高法官福利待遇在法官独立审判的路上亦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砝码。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责便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好各种社会矛盾,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招商引资”、“涉诉信访”等考核指标而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职能。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信访制度必将被淘汰,群众解决社会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政府组织协调及法院的裁判来解决,并且上访人数的多少并不意味着法院工作的不到位、不努力。对于那种毫无理由的上访人,上级及有关部门理应严肃处理,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不是一味的迁就,这样不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而且还会有利于引导群众以正确的价值观来处理各种问题。反之如果上访人应上访得到了他本不该获得的利益,这将指引更多的人参加上访,浪费了国家的宝贵资源,故剔除涉诉信访考核指标对法院审判工作非常重要。另外“招商引资”等考核指标本身与法院审判业务毫无相关,且会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理应剔除。

法官作为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其本身需要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及法学理论素养,故对法官的选任应从严从优择取。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条件应当满23岁,大学本科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满三年,而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只需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高级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法院只需满二年。并且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既对法律审理又对事实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年轻法官会面临着社会实践不足的困境。比如在婚姻家庭纠纷类型案件当中,承办法官有的是大学刚毕业不久,其自身还未恋爱结婚,故对夫妻感情的好坏及处理该类案件很难达到一个准确的把握,因此我国在法官选任上应从严把握,提高担任法官的硬性条件。

结语:在我国,法官独立审判不可能一蹴而就,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这需要广大司法实践者及党委政府共同的努力。只有真正做到了法官独立审判,才能使法院独立审判落到实处,而非流于形式,也只有落实好了法官独立审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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