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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证券期货犯罪 办理内幕交易刑案 两高出台首部司法解释

针对证券期货犯罪 办理内幕交易刑案 两高出台首部司法解释

针对证券期货犯罪 办理内幕交易刑案 两高出台首部司法解释


▲聚焦▲

 

最高人民法院5月23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该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悉,这是我国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将于6月1日正式施行。

司法解释共11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新闻发布会还同时公布了黄光裕等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行贿案和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两起典型案例。


▲解析▲


   “如果并非从知情人员那里获得内幕信息,而是采信非证监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的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即便该媒体上的信息与内幕信息类似,也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裴显鼎和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详细解读。

内幕交易50万元属情节严重

我国刑法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泄露该信息,将根据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两种情况,处以不同的刑罚。

为此,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为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7类人员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孙军工透露,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内部传阅文件获悉内幕信息,应当将该类人员明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经调研,该类人员仅是可能知悉而非必然知悉内幕信息,因而不宜在司法解释中一律直接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

“对于后两类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被认定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孙军工说。

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司法解释规定,具有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等5种情形之一的,都将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情节特别严重涉案金额则确定为情节严重的5倍。

明确举证责任缓解查处难

面对证券、期货交易无纸化、信息化导致犯罪查处难的局面,裴显鼎表示,司法解释研究制定中考虑了这一问题,综合了加大打击力度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两个因素。

“首先明确了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侦查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三方面来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是否为明显异常。”裴显鼎说,在有明显异常的前提下,进一步作是否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认定。“必须既符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和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针对记者“无意中听到知情人员的内幕信息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提问,裴显鼎明确表示,每一名炒股人员都企盼获得内幕信息,但是否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要看其动机和目的,以及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是否非法,无意中听到肯定不能以此定罪。

“如果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有内幕交易的行为,被告人要举证抗辩,为了有助于抗辩,司法解释专门制定了4条抗辩事由,且第4条为兜底条款。”裴显鼎告诉记者,如此是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

这4条抗辩事由为: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裴显鼎还对“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这一条文进行了详细说明。他说,首先应当告知民众,非经证监管理部门指定媒体公开披露的信息是不权威的,也是靠不住的。

“民众采信非证监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的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即便该媒体上的信息与内幕信息类似,也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犯罪,但如果之前其已经从知情人员那里获得内幕信息,就另当别论了。”裴显鼎坦言,这个界限比较微妙。


(本文信息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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