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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处理规则的思考 —基于利益衡平和融资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双重考量

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处理规则的思考 —基于利益衡平和融资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双重考量

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处理规则的思考 —基于利益衡平和融资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双重考量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融物融资交易模式,是随着外商投资政策实施从国际社会引入我国。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起步晚,但发展迅猛,经过三十几年的发展,实务中已形成多样化的融资租赁模式。融资租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利益博弈。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有着非常积极重要的作用。实务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界定、租赁物范围等法律问题莫衷一是,结合复杂的破产程序,其实务问题更加凸显。笔者以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界定为出发点,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与经营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区分,从权利主体利益平衡和融资租赁物担保功能两方面对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实务处置困境提出思考建议,以便能够更清晰地理解融资租赁制度的价值和目的,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界定
 
 
 
 
  (一)外观形式主义标准
 
   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从形式特征出发,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外观形式主义标准: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共三方主体,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共两个法律关系,以此明确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义界定标准。
 
    (二)实质主义标准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了资产识别的经济利益实质标准,对融资租赁的界定从租赁期间、租赁物的使用、租金的现值、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各方面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企业财务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承租人账务处理上,将融资租赁物作为资产并根据会计准则计提折旧;在出租人账务处理上,以会计科目长期应收款即债权性质对融资租赁关系进行账务处理。
 
 (三)外观主义和实质主义相结合
 
   202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标准采取了形式主义和外观主义相结合的标准,结合了1999年合同法规定的外观主义标准,同时对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组成为租赁物的成本和合理利润进行规定,表明了融资租赁界定标准从外观主义向实质主义与外观主义相结合标准的转变。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得到进一步明确和限制,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
 
 
融资租赁合同与相似概念的比较分析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经营租赁合同
 
   1.对出租人资格要求不同
 
   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主要有三类: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均须经过行政审批等手续,必须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格,同时需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较为严格的行政监管。对经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
 
   2.租赁物毁损灭失等风险负担主体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经营租赁合同则为出租人。
 
   3.租金的组成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为租赁物的成本和利润构成,承租人实际支付的是租赁物的现值和因占用出租人资金的财务成本,而经营租赁合同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4.租赁物购买的选择权等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买卖是不可分割的,租赁物购买的选择权在承租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而经营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购买在前,且不受承租人的影响,取决于出租人自己的判断和选择。融资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人为承租人,而经营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日常维修义务。
 
    5.租赁期限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期限制,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和新颁布的民法典都对经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有明确的限制。
 
   融资租赁合同与经营租赁合同存在着质的区别,笔者只列举了上述五点,实际中二者在合同签订形式、租赁物的交付和反复出租、租赁物所有的时间、瑕疵担保责任、期满租赁物归属等多方面存在区别。这些区别决定了在破产程序的处理规则上,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应区别于经营租赁合同,经营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出租人,租金一般情形为普通债权,而现今实务中在不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情形下,处理规则与经营租赁合同规则并无本质差别。
 
  (二)融资租赁合同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具有相似性,比如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都由标的物实际占有人承担,二者对所有权进行控制的主要目的均是为了实现标的物对价金的担保功能。融资租赁是集金融、贸易、经营于一体的综合性业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为买卖贸易往来,其功能主要在促进交易 、分配交易风险。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合同目的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离不开其资本属性,出租人通过对资金使用权的让渡获得收益,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的目的是通过对所有权的让渡获得收益。
 
  2.价金的组成不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价金为买卖标的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组成包括租赁物的成本或大部分成本和合理利润。
 
  3.对标的物期待利益不同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通过约定等方式具有期待利益,但是实务中也有不少关于融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约定。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具有较强的期待利益,只要买受人依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买受人就能最终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价值意义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作为商事交易制度,法律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出卖人的取回权进行了必要限制,而具有更强融资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应结合实际,借鉴所有权保留制度立法价值体现。
 
(三)融资租赁合同与有财产担保债权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排他的所有权属性。承租人破产,目前法律框架下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有财产担保债权具有债权属性,对特定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当然,立法进程中,破产程序中抵押担保物也经历了不列入破产财产到列入破产财产的立法变迁。
 
   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意义在于,在破产程序中,为兼顾各参与主体的利益,遵循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的实质,在保障承租人的利益上,借鉴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处理规则,衡平各方利益,实现共赢。
 
 
承租人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实务处置困境
 
   合同法和融租赁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进行了比较系统完整的规定,但因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起步晚,发展尚未成熟等原因,法律规定难免有失偏颇。当复杂的融资租赁关系融合在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焦灼博弈,给破产实务处理增加了难度。
 
 (一)破产财产界定难
 
   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首先需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分类识别清理,界定融租赁合同性质,明确租赁物归属,以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也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做好准备。对融资租赁合同审慎审查,明确其法律属性,以免给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融资租赁合同增加了破产财产的界定难度,尤其对于一些没有标识或标识已掉落、磨损难以鉴别、租赁物未进行登记,租赁合同等资料遗失的情况。而破产财产的界定是破产程序的基石,决定着破产清偿的比例,如界定不当,将会动摇整个破产程序。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于承租人破产状态下,融资租赁物的归属具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2020年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该条规定,是立法对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总结,给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物归属处理实务增加了另外的可能,也表明了对融资租赁物出租人所有权弱化的立法趋势。
 
 (二)破产债权审查
 
   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出租人破产债权的审查也是实务中的难点疑点。实务中出租人主张破产债权,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并对取回权行使前的租金、违约金等申报破产债权。对此类破产债权的审查认定较为常规,对欠付租金等,扣除租赁期满融资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时的租赁物残值认定破产债权,违约金根据破产法规定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违约金的认定如有法院判决,则以法院判决为准。
 
   另一类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并对全部未付租金申报债权。民法典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赋予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和全部未付租金请求权中择一而主张,但是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争议不断,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同时可以主张损失赔偿。我国民法典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均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应在扣除取回租赁物价值的范围内认定破产债权。
 
  (三)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选择权
 
   民法典明确规定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破产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具有完全的选择权。管理人的合同继续履行选择权与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二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是破产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如管理人为了债务人、职工、债权人等的利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以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时,应如何处理。笔者以为,民法典是法律的一般规定,而破产法是特别规定,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破产法,保障管理人的继续履行合同选择权。实务中,管理人也时常两难,继续履行合同能够提升企业破产财产整体价值,保障企业生产要素的完备,但融资租赁的高额租金往往难以负荷,甚至需承受来自债权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质疑。
 
  (四)破产财产处置难
 
    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处置时间长,处置难度大,特别是工业企业,财产变现率较低,折价处置较多。融资租赁多为工业企业的融资渠道之一,融资租赁设备在工业企业整个生产要素的完整性上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取回融资租赁物后,破产财产可能只剩土地和厂房。融资租赁物的剥离减少了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可能,剥离了生产要素融资租赁设备后,破产财产的处置更加举步维艰。
 
 
 
 
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所有权弱化的论证分析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功能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所有权更多体现为形式上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租金的实现,省略了寻找合适担保人或担保物等繁琐环节,有利于促进交易便捷,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收益和处分权能,且处分权能受到限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赋予了非典型担保地位,由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以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类型进行列举。一方面展示了法律遵循实质,尊重融资租赁的担保事实,发挥其担保功能,也显示了我国立法对出租人所有权制度的松动。
 
 (二)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取回权,而破产法等规定对出租人不行使取回权的破产债权保护无明确规定。实务中,本着利益导向原则,出租人为减少自身损失,必然选择行使取回权。
 
   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取回,看似是对出租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实则不然。首先,融资租赁物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出租人取回融资租赁物后依然需要解决变现问题。其次,在取回租赁物的过程中,可能面临拆除、运输等毁损风险,增加成本费用等,租赁物的变现价值面临降低的风险。最后,将作为破产企业重要生产要素的融资设备剥离后,可能会导致破产财产总体变价率和变现价款降低,而融资租赁物剥离后价值也并未得到提升甚至可能减损。融资租赁物的取回对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甚至整个社会经济效益和资源配置而言并不是最优选择。
 
  (三)破产程序中权利主体利益平衡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侧重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对出租人的所有权、债权,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保护比较全面,但是对融资租赁物实际控制者,承担购买成本的承租人的保护有些不够。法律始终离不开其价值体现,破产程序中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弱化并不必然减损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将出租人所有权弱化,赋予融资租赁合同非典型担保合同地位,对融资租赁物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是对出租人、承租人及破产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完整的保护。
 
   无论是从立法趋势,还是司法实务中各主体利益平衡考虑,都应对出租人所有权进行弱化,以免加重承租人的负担。通过对出租人所有权弱化,将融资租赁物与破产企业财产合并处置,或单独处置,都不会减损融资租赁物的价值,甚至因整体处置导致的资产溢价,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是有益的。
 
 
 
 
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处置对策建议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融资租赁区分为担保性质的租赁和非担保性质的租赁。我国未对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进行明确区分,但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操作,实务中屡见不鲜,赋予融资租赁出租人非典型担保地位能够促进融资租赁交易规范健康发展。当然,如若对承租人所有权弱化,同样需要完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如融资租赁物公示制度的完善,这一体现在新颁布的民法典已初见端倪。
 
    结合我国实践,融资租赁业务从外观上看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较为相似,通常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支付名义价款或不需支付价款即可获得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程序中弱化出租人所有权,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全部未付租金的破产债权以非典型担保地位,既是遵循融资租赁法律事实,尊重融资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又能够维护社会共同利益,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衡平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各主体的利益。对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规则的确立,保障了出租人、承租人、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事交易制度的发展。对破产程序中多方利益应给与平衡,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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