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描述信息
/
/
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驾驶人与第三者转化之争

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驾驶人与第三者转化之争

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驾驶人与第三者转化之争

  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车辆驾驶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已经下车并处于车外,而在此时空状态下却受到了车辆的侵害并造成了自身损害。车辆驾驶人在此情形是否属于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并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保障,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裁判要旨及尺度亦不统一。对此,笔者认为,车辆驾驶人在对车辆仍然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的前提下,即使其处于车外,原则上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这样才更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本意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原理。
  
  近年来,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合作律师代理了多起保险理赔的诉讼案件。其中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时常会出现车辆驾驶人在事发时处于车外且车上并无其他驾驶人,此时处于车外的驾驶人却受到本车的侵害并造成了自身损害。在此情形下,受到损害的驾驶人往往会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由诉请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要旨及尺度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关于车外驾驶人是否因时空状态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仍然值得探讨研究。基于以上因素,笔者现以两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为例,以侵权责任法视角出发,谈谈自己对车外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转化之争的认识,供大家交流参考。
  
  图片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2018年11月27日,肖某驾驶赣K0****自卸低速货车装载泥土后行驶至某水库施工路段停车后,肖某已下车在排队等待卸货时,车辆自行滑行,肖某准备从打开的车门爬上车并采取刹车措施,但是未能上车,车辆侧翻碰撞肖某,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驾驶车辆在停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自行前溜,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63条第5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肖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赣K0****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8年6月26日,晏某驾驶赣C5****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某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后,晏某已下车在外侧分道线位置捆绑货物时,遇何某驾驶的粤WW****重型半挂货车避让不及碰撞,致晏某又碰撞赣C5****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晏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68条第1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何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晏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赣C5****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
  
  图片
  
  二、争议焦点
  
  以上两起案例中,虽然一起为单方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驾驶人事发时在排队等待卸货、负事故全部责任,一起为双方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驾驶人事发时在捆绑所载货物、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他们的相同之处却是受到损害的驾驶人在事发时均已停车并处于车外、均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均由本车碰撞自身造成了损害后果。对此,受到损害的驾驶人其身份是否已转化为第三者并成为本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两起案例的最大争议焦点,围绕和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辩驳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图片
  
  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第三者是指事发时处于车外的受害人,且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处于车外的情形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判断受害人是否是第三者,应以其受到损害之时的特定时间内,其空间位置是否处于车辆之外为依据。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作为交强险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在车外时可以转化为第三者,那么作为交强险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在车外时同理也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而且,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既可能处于行驶状态、也可能处于停靠状态,驾驶人不可能永久地处于车上驾驶控制车辆,其身份并非永久和固定不变的,当驾驶人处于车外且未驾驶控制车辆时,则其与第三者无异。以上两起案例中,虽然肖某以及晏某事发前均为车辆驾驶人,但是在事发时车辆均处于停靠状态,驾驶人均已处于车外而受到本车的侵害,车辆此时也均不在驾驶人的驾驶控制之下,肖某以及晏某的损害后果更不是其自身在驾驶控制车辆过程中的行为所致,故不能认定肖某以及晏某仍然是驾驶人,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应由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保障。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不应简单地以其受到损害之时的特定时间内,其空间位置是否处于车辆之外为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42条第2项之规定,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若事发时投保人自身驾驶车辆,则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如事发时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则该驾驶人为被保险人,此时投保人在车外就不是被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其可转化为第三者,但是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就不可能成为第三者。而且认定驾驶人身份,也不能简单地以事发时车辆处于运行还是停靠,驾驶人处于车上还是车外为标准。即使事发时车辆处于停靠状态,驾驶人已处于车外且车辆不在其驾驶控制之下,也不应据此认定驾驶人已转化为第三者,应综合考虑事发时其是否仍然具有驾驶人职责并对车辆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以上两起案例中,虽然事发时肖某以及晏某均处于车外,但是此时车辆并无其他负有安全责任和义务的驾驶人操纵,肖某以及晏某均对处于停靠状态的车辆仍然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以避免车辆发生事故,其与第三者存在本质区别,且正是因为其自身未履行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的侵权行为才导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害,故应认定肖某以及晏某仍然是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不应由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保障。
  
  图片
  
  四、分析探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以上两起案例中,肖某以及晏某即使均处于车外,亦应认定为被保险人才更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本意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分析其中的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之规定,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又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之规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依法应对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所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二)对车辆有支配控制义务的驾驶人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驾驶人与行人、乘车人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驾驶人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应是车辆的操纵者,但是不能简单以处于车上或者车外作为认定驾驶人身份的标准,因为驾驶人既完全有可能因直接驾驶、控制车辆等原因而处于车上,也完全有可能因装卸货物、检修车辆等原因而处于车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驾驶人身份的关键是事发时其是否仍然对车辆停驶、运行等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比如,当驾驶人出现违法停车、发生事故或者故障而临时停车、下车检修车辆、装卸货物、查看状况等情形时,尽管驾驶人的物理位置已处于车外,但是此时并无其他人操纵车辆而成为新的驾驶人,车外驾驶人仍然对车辆立即驶离、按规定安全停放、检查刹车熄火等减少事故风险的措施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这既是驾驶人实施直接驾驶控制行为后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延续责任义务,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驾驶人与行人、乘车人的本质区别所在。所以,对车辆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及支配控制义务的车外驾驶人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侵权关系和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
  
  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定义以及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为赔偿条件,即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对受害第三者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中,驾驶人是侵权人和责任主体,第三者是被侵权人和权利主体,且第三者的损害后果是因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造成,而保险公司是替代驾驶人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其与驾驶人的责任主体地位无异。所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以侵权关系和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基础。
  
  (四)被保险人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产生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之规定,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与受害第三者应相互对立,即使保险公司替代侵权人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侵权人处于第三者对立面的责任主体地位也不会改变。不论投保人驾驶车辆,还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其作为对车辆仍然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的侵权人如因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并因其处于车外就认定为第三者,则会导致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出现混同,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以及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车外驾驶人可以认定为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方面,车外驾驶人作为侵权人应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全部赔偿;另一方面,车外驾驶人作为第三者又应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减轻自身赔偿责任,完全无法自圆其说。所以,对车辆仍然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的车外驾驶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并由本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保障。
  
  综上所述,就以上两起案例而言,肖某和晏某事发时分别在车外排队等待卸货、捆绑货物均是在履行驾驶人职责,他们仍然是对车辆以及避免车辆发生事故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的操纵者,依法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交警部门均是基于肖某及晏某驾驶人身份认定其事故责任,且所引用的上述具体法条均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涉及驾驶人的法定安全责任和义务,故即使肖某及晏某事发时处于车外,也无法改变驾驶人因未履行法定安全责任和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及事实,其不能成为自身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并以此主张“自己赔偿自己”,否则有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定义、侵权责任法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相互对立的原理。
  
  五、结束语
  
  总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在事发时即使其物理位置已处于车外,也不能仅仅据此就认定其因时空变化而成为第三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例时应准确把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驾驶人与行人、乘车人的本质区别以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定义、侵权责任法的原理,综合考虑事发时是否存在其他人操纵车辆并成为新的驾驶人,车外驾驶人是否仍然应履行法律所赋予的驾驶人职责并对车辆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支配控制义务以避免车辆发生事故,车外驾驶人是否因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等因素。如此,才能妥善处理好车外驾驶人与第三者的转化之争问题并统一裁判尺度,正确发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的保障作用。
  
  当今从经济总量和经济规模的角度来考察,世界会展经济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很不平衡。欧洲是世界会展业的发源地。
返回列表
上一页
1
2
...
136

地址:江西省新余市赣西大道819号

公众号二维码

手机站

版权所有: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此网站支持ipv4/ipv6访问!       赣ICP备20006217号-1       技术支持:中企动力-南昌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