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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公益诉讼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得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随着我国工业和经济的飞速发展,而与之相伴的是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例如:雾霾问题、饮用水安全问题、土地重金属污染问题等等,这些环境污染已经严重危及到了人们的生存和发展。在这样的严重情形之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随之高涨。
 
  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一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生活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从此,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环境的特殊法,进一步明确了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社会组织”。
 
  然而,这样的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是否真的与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相匹配呢?笔者愚见,这次的明确规定与我国环境保护的司法现状相比是不恰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过于僵硬,主体范围更加的狭窄了。
 
  一、个人主体的缺失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管理社会事务。司法途径是各种途径之一,环境事务属于社会事务,然而,我国公民个人却没有取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对社会组织的条件限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社会组织必需满足以下条件:(1)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2)该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3)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业务活动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然而,能符合这样严格限制条件的公益组织在全国范围来说数量也是十分有限的。
 
  三、对国家机关的否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只明确了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条件,从而变相地否定了国家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使得检察机关、环保局等国家机关更多地成为环保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部门,而不再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立法者的目的的角度来看,此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进一步地保护人们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但该项规定如此明确地限定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且立法者也未对此做出更进一步的相关解释,从而使得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原告的主体范围有了很大的局限性。这是否与当时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呢?!
 
  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尽快明文规定环境保护组织的诉讼地位与监督职责,应当赋予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设置诉讼前置程序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对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亦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对于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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