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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王志祥 简慧渊

 

 

摘要:犯罪嫌疑人被非当场性传唤归案是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它的使用能够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提速诉讼进程、避免犯罪人重新犯罪。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制度因素或人为认识偏差,导致对该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问题,在各地出现适用标准不一的现象。为此,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此类情况予以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关键词:非当场性传唤  主动到案  自动投案

 

案例1201465日,被告人汪某明知余某委托其运输的价值12000元左右的香烟系余盗窃所得,仍然帮助运输并帮忙销售,后民警在抓获余某后发现该线索,遂于2014714日电话传唤汪某,同日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15127日,人民法院以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其自己辩解的自首情节不予采纳。

 

案例22013109日,被告人冯某雇佣被害人田某为其炼铁,因在生产过程中冯某违反安全生产法等多项规定,导致田某在生产中触电身亡,对此事故冯某负主要责任。2014410日冯某被电话传唤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罪行。

 

2014919日,人民法院以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工作中,各地甚至同一司法机关对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的行为能否认为是自动投案也可能做出不一致的认定,从而也剥夺了部分犯罪嫌疑人合法合理的权益,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自首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它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节约司法成本进而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文中所述的非当场性传唤是指使用传票或口头方式在不见面的情况下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执法者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理解存在偏差,认为自动投案必须要求基于犯罪分子最初且完全出于本人意愿的动机,而忽略了自首的立法原意及实效性等因素,同时也存在部分地区曲解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扩大或缩小自首的外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充分保障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对于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非当场性传唤后(当场传唤除外)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之行为认定为是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因该法条规定过于原则,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98年)中对经常存在争议的自动投案做出一个相对具体且有操作性的解释,即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到案。通常情况下,对于犯罪事实或涉案人员未被发现而主动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基本不存在争议,而对犯罪事实和涉案人员已被发现之后,被侦查机关采取电话传唤或书面留置送达传唤等经常使用的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投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则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一种观点认为非当场性传唤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进行讯问的前置手段,传唤是手段,讯问是目的,两者应当视为一体;同时非当场性传唤虽然较拘传、拘留等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程度上较弱,但也是司法机关要求行为人归案的正式通知,对行为人也具有较强约束力,属于广义上的强制措施范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当场性传唤措施既不属于讯问手段,更不能认定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因为刑事讯问及强制措施均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启动最严厉措施的开始,其程序必须经过刑事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否则即为侵犯人权,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行为人在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的行为认定为自动头投案。相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

 

1、非当场性传唤措施不是刑事讯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虽然刑诉法将该条列入第二篇第二章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范畴,从法理上其所规定的传唤措施属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因该法条规定的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书面传唤嫌疑人,但应当出示证明文件,从字理含义来讲,该规定中“出示”二字凸显了书面传唤嫌疑人时的直面性,同时该法条也规定在现场发现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上述传唤均将传唤的背景限定在司法工作人员向嫌疑人出示书面传唤证件后到指定地点讯问或当场口头传唤归案并立即讯问(可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二者均强调了传唤的当场性和直接性,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人身自由已经实际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没有是否自愿到案的选择性,此种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因被传唤而接受讯问不属于自动投案于法有据。反之,犯罪嫌疑人在仅仅接到电话或书面留置送达等非当场性传唤时主动投案,一方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其不属于可以认定为刑事讯问的传唤情形,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此类传唤时,对于自己的人身自由具有完全的掌控能力,其所作的是否归案的选择也完全出于本人意愿。因此,针对非当场性传唤而主动到案的情形,无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抑或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愿,其均不属于被动的刑事讯问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刑事讯问。

 

2、非当场性传唤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篇第六章对于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能够采取的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上述强制措施中除拘传与传唤具有某种关联或者说容易混淆外,其余四种强制措施均是司法机关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且证明案件已经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措施,从诉讼程序而言,已经过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阶段;而非当场性传唤与拘传也是具有明显的区别,非当场性传唤因其所具备的特性,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也不可能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以明确,非当场性传唤与拘传不仅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予以区分其本质,而且彼此就约束的强度、适用的范围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愿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差距,这也是《刑诉法》不将传唤列入刑事强制措施范畴内的原因所在。

 

二、犯罪嫌疑人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之行为认定为是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价值判断及现实需要。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自首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及现实需要,我们在评价一种行为是否符合自首条件时,均应当以这种价值取向为出发点和着眼点,但凡符合该价值取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评判一种行为具备自首的价值往往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应当从该行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层面上剖析:在经济效益的层面上,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得与失:一是给国家节省了多少破案和审案的司法开支和精力;二是犯罪主观恶性和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三是犯罪人对危害后果的弥补程度。在社会效益的层面上,应当衡量两个方面四个程度:一是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悔罪的真诚度及其守法自律的可信度;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嫌疑人悔罪的可能度。国家依据这两个尺度,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予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这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处理自首案件,应当在客观认定自首行为价值的同时,充分注意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之间的对等关系。据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投案的行为价值评判,首先从经济效益层面分析,它不仅极大的节约了司法机关在查办该案的诉讼成本,特别是略去了侦查机关的抓捕任务,而且其在被非当场传唤后能够主动投案,说明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此时主动到案必然带有尽己最大能力来弥补所犯罪行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其社会危害性和后果尽量降到最低值;其次,从社会效益层面分析,犯罪嫌疑人基于本人意愿主动投案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悔过的真实意图,同时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从客观行为上反映其具有不再犯罪的动机和相应的守法自律性,另外其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无论从法律上还是社会伦理道德上均可视为一种具有悔罪表现,能够很大程度上在法律和道德层面获得谅解和宽大处理的行为。对该行为如果不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一方面其完全不符合自首制度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价值评判标准和立法本意,另一方面,从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考虑,如果对此行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话,那么势必形成一种极其不良的自首导向,即今后所有被非当场性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此类通知后,出于获取自首的目的,人为的选择逃跑,然后在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精力进行侦查、抓捕等工作后,事隔若干时间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按照法律规定此时必然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对于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投案的行为人反倒不认定为自首,从而就该类人员而言缺少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此则不仅对该类人员显失公平,而且势必严重阻碍正常的刑事诉讼进程、提高司法成本以及挫伤犯罪嫌疑人及时主动投案的积极性,因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的行为是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不但符合自首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判断,更符合司法现实的需要。

 

三、犯罪嫌疑人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之行为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与职务犯罪认定自动投案相较更具有普适性及合理性。

 

两高在2009年出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该特定主体自首之司法解释,因其所规定的调查谈话、讯问、强制措施与一般主体自首适用范围基本一致,在此不再累述。但对其规定的采取调查措施是否包括非当场性传唤,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知,笔者认为非当场性传唤不属于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的范畴,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规定,侦查部门对案件线索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应当经批准后进行初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调查,该章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措施包括初查和立案调查,同时根据两高关于职务犯罪自首之规定,无论是初查还是立案调查,均需要经办案机关向调查对象进行公开且直面的宣布才能作为排斥其自动投案的先决条件,而反观非当场性传唤措施,因其非直面性的属性导致其不可能向调查对象当场宣布将要对他采取调查措施,同时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方式传唤调查对象时,通常是要求调查对象到指定地点指定时间配合调查,而绝非是向他宣布调查措施,因而非当场性传唤也不属于调查措施范畴(实践中该类情形基本认定为自动投案)。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也能清晰的看到,既然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样可以适用于职务犯罪中自动投案,那么举重以明轻,国家对于公职人员尚且可以如此从宽对待,那对于普通民众无论从法律运行机制还是权力来源理论而言,均应当予以制定更为宽松的要求和标准,进而对一般犯罪主体的此类行为予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才能更有普适性和合理性。

 

综上,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事实和人员被发觉后,被非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仅违背了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曲解法律规定任意缩小自动投案的外延,同时也与刑法设定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及现实需要相悖,更为甚者,如果继续按此执行,那么势将导致刑法对普通民众的要求反而高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显然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和正常善良的伦理。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更好的贯彻法律规定及精髓,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性传唤后主动到案之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更好的保障一般犯罪主体的合法权益。

 

 

 

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王志祥  联系电话:13979012499

 

         简慧渊  联系电话:1370790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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