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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破产中优先受偿劳动债权的范围

浅谈企业破产中优先受偿劳动债权的范围

浅谈企业破产中优先受偿劳动债权的范围

内容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做出了规定,但其未明确规定该类债权的具体范围。在企业职工的奖金、差旅费、垫款、报销费、餐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问题方面不同的法院与不同的破产管理人意见也不尽一样。笔者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发,结合现对有的相关法院判决的分析,试图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范围进行更详细的界定,希望能为破产管理人在实务处理中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劳动债权 工资 奖金 垫款 差旅费

一、破产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劳动债权

(一)企业破产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当中提及劳动债权范围的法条主要有两处,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法律规定第一次提及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种类及范围,并且明确劳动债权在程序上不必由职工进行申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债权,其次清偿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最后清偿普通债权。该条法律规定,确认了职工劳动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的范围,第一顺序的劳动债权范围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必申报的劳动债权是一致的,第二顺序当中增加了一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第三款特别规定了企业的董监高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提及职工劳动债权的法条主要有三处,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规定主要明确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被解除劳动合同所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该规定系在《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对《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做出的适用规定,《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已经将“补偿金”正式列为可优先受权的劳动债权范围。

第五十七条规定主要明确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也属于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范围,该规定并未新增劳动债权的范围,而是对劳动报酬主体身份的一种明确。

第五十八条规定明确了职工集资款也可以优先受偿,并且是参照职工债权的第一顺序清偿,但高额利息部分则不在该范围之内。

从上述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总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大致可分成以下几类:

(一)工资;

(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三)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工补偿金;

(五)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六)企业职工集资款(高额利息部分除外)。

二、破产管理人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尽管关于可优先受偿劳动债权有上述明文规定,但关于各类劳动债权的内涵与外延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实务当中对劳动债权范围的界定仍存在很多的犹豫,例如职工的奖金、补贴、津贴等是否属于劳动债权,职工的餐费、交通费、取暖费、通讯费等补贴费用能否优先受偿,职工在工作中的产生的差旅费、垫款等是不是可认定为劳动债权等。这些问题都是真实存在且经常遇到的,但破产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明确各类劳动债权的内涵与外延是包括破产管理人在内的从事破产工作的人员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各类劳动债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工资

关于工资到底包含哪些内容,《破产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工资的构成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条,工资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的第五、六、七、八、九、十条还分别对上述六个部分进行了解释及列举,第十一条还列举了十四项“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除此之外,《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还对上述几项做出了更详细的解释规定。

在明确工资的内涵范围时,有几项费用是破产管理人经常遇到需要特别注意的:

1、奖金

奖金根据其颁发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工资构成性质的奖金,例如质量奖、安全奖、节约奖、先进个人奖等,另一类是与绩效挂钩的奖金,即绩效奖金。虽然国家统计局的上述规定与解释当中并未将两类奖金加以区分,而是统一规定其属于奖金,是工资构成的一部分,但破产管理人在进行认定时应当加以区分。属于工资基本构成部分性质的奖金可作为工资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绩效奖金则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关于绩效奖金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笔者从两处找到了相应的依据:

1)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企业的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返还后可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绩效奖金之所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因为绩效奖金是直接与企业利润挂钩的,在企业已经发生了破产的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已经不存在向职工发放绩效奖金的基础。

2)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对属于工资构成的奖金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但是,与业绩挂钩的职工奖金,因政权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出现破产原因,原则上不存在清偿问题。如果将这部分奖金也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将损害证券公司其他债权的平等受偿权利。对确实存在的与业绩挂钩的奖金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虽然该讲话是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的场合所讲,但其理由亦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破产企业。

2、餐费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餐费,一般属于企业给职工发放的津贴或补贴。餐费的发放根据企业的规定不同可以分为多种形式,例如以夜班津贴或中班津贴形式发放的餐费、以肉类或副食品粮食补贴形式发放的餐费、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等。但是,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的规定与解释,以以下形式发放的餐费则不属于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的餐费,破产管理人在认定可优先受偿劳动债权范围之时应当排除在外:

1)出差伙食补助费;

2)误餐补助;

3)解毒剂、清凉饮料所支出的费用;

4)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作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3、交通费、通讯费、取暖费等

笔者此处所述的交通费、通讯费及取暖费等,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职工工作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取暖费,另一种是企业与职工约定的发放给职工的交通、通讯、取暖补贴。这两种费用中,第一种即实际发生的费用,若按照企业正常经营时的规定是可以由企业报销的,则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构成部分,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范围,若企业正常经营时也不由企业报销,则视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企业给职工所发放的工资当中,当然不再另行计算。第二种由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补贴性质的交通、通讯、取暖费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的规定与解释,该费用属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破产管理人亦不得将此费用认定为可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

笔者认为可依此类推,形成一项认定是否属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原则:凡企业职工在工作中为工作原因实际支出且在企业正常经营时由企业报销的费用,则可以认定为享受优先受偿权职工劳动债权;凡属于职工福利类的费用,因企业给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也与企业的经营利润有直接关系,在企业有破产原因时,发放福利的基础也不存在,因而职工福利类费用则不可认定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

(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在认定职工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之时,主要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商保险条例》的规定,将应当由企业支付的费用和超出工伤保险法赔偿金额而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认定为职工劳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处主要由破产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甄别,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各项费用且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才可认定为劳动债权。另外,若因破产企业应当缴纳保险费用而未缴纳导致职工未能通过保险获得赔偿的部分,也应当由企业承担。但此时只有企业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费用部分才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企业应当向国家缴纳的保险费用等则根据其性质,列为按照第二顺序清偿的费用。

(三)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法》的该项规定已经属于很明确,只有“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才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至于企业应当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的职工进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则不在该清偿顺序之列。笔者认为,企业应当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的该部分费用,根据《破产企业法》的规定,应列为按照第二顺序清偿的费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关于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依劳动合同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列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劳动债权。有学者据此认为应对“补偿金”这个概念做狭义上的理解,也即只有在企业破产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补偿金才属于此处的补偿金,其他企业应向职工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则不在此处的劳动债权范围之内。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企业破产法对补偿金所采用的表述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将其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对比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补偿金并未限制“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件,而是将补偿金的范围扩大了,根据法律位阶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由于旧法)我们应当以《企业破产法》为准,因此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补偿金的,均是职工的劳动债权,均可优先受偿。因此,破产管理人在认定职工补偿金范围及数额的时候,还需检索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等。

(五)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法》在对该项费用清偿顺序的表述,采用的是“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前项规定”的表述是“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因此可以推出,应当纳入统筹基金部分的(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不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企业缴纳的部分)应当列为第二顺序清偿。

关于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在我国主要是指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则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其中只有企业缴纳的部分列入此处作为第二顺序清偿的费用。

(六)企业职工集资款

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高额利息部分除外)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参照优先受权劳动债权第一顺序清偿。虽然立法者是出于对职工弱势群体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而给予职工集资款特殊的保护,但对此规定,学者多有诟病。有人认为将职工集资款视为与职工工资同一顺序清偿,缺乏法理上的依据,因职工集资款本质上属于借款,与其他债权人给企业的借款性质上并无差异。还有人认为借款与劳动者生存权并无直接关系,缺乏优先保障的基础,且借款并不是因职工与企业雇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属于劳动债权,也不属于优先的破产债权。尽管笔者对企业职工集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觉得不甚妥当,但在该规定没有变更或废除之前,破产管理人在实务工作中仍应按照该规定进行操作。

但此处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即职工给企业的“集资款(借款)”与职工给企业的“垫款”的差别。

借款是企业在正常经营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职工所借款项,一般与职工工作内容无关,而垫款则是职工在企业工作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或因工作需要暂时用自己的资金代企业垫付的款项。我们通常所说的“差旅费”实际上属于职工给企业的垫款。垫款是职工暂时代企业垫付给第三方的款项,职工代垫后可依凭证单据向企业报销,差旅费也正符合该特征。举轻以明重,如果立法者认为职工给企业的借款都能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职工因工作需要代企业垫付的款项则更有理由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我们可以确定,在职工主张的差旅费当中,除去补贴类费用(伙食补贴、交通补贴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是属于劳动债权范围之内的,当然也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四、审判实践中对劳动债权范围的认定

因法律对享有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范围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因界定劳动债权范围所产生的争议亦有不少,笔者此处选了几个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案件,法院对相关费用的界定并无详细的理由阐释,笔者对其中一些观点也不尽赞同,但依然列出,也希望能对遇到相关问题的破产管理人有一点帮助。

(一)报销费用、差旅费

富阳市人民法院(20160111初字第1044号,尚雁飞与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在该案件中,职工主张其报销费用、差旅费应当按照职工劳动债权进行认定,该案的破产管理人认为上述费用属于职工在工作期间为企业垫付的款项,不属于工资范畴,未在职工的工资单上显示,也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属于工资,因而应当按普通债权进行受偿。法院最后以职工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工资或津贴、补贴的组成部分为由驳回了职工的主张。笔者认为,虽然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报销费用、差旅费属于工资范畴,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给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原因,以及立法者已经确认职工给企业的借款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来看,报销费用、差旅费当中职工因工作需要实际代垫的款项还是应当属于可优先受偿劳动债权范围之内的。关于差旅费的认定,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委托付款

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72号,向玉章鱼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职工主张的企业委托其所付给第三方的往来款,不属于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金,因此认定该债权为普通债权。笔者认为,在该案当中并未明确企业委托职工所付款项是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若仅是企业与第三方交易当中产生的应付款项,则企业委托职工付款则可视为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一般来说企业的借款应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但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八条已经对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做出了规定,则仍应当按照该规定进行认定。本文在“企业职工集资款”部分对此已有论述,亦不再赘述。

(三)销售提成款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5号,翟延文诉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职工主张的销售提成款属于企业奖金的一种,应属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但该案主要系劳动争议案件纠纷,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所采取的标准以及适用的法律都有所不同。在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还是应当对奖金的性质做出区分,并以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为依据。本文在“奖金”部分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五、其他问题——劳动债权的其他主体

在破产企业优先受偿劳动债权范围的认定中,破产管理人可能还会遇到其他有关问题,笔者此处暂列举一个——劳动债权的其他主体问题。此处仅作简单的探讨,望能给破产管理人在认定劳动债权时一点启发。

劳动债权的主体,一般理解就是劳动者,或者用《企业破产法》当中的表述“企业职工”,该企业职工既包括普通的正式职工,也包括非正式职工,还包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但凡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债权的主体。除此之外呢?企业职工以外的债权人可否成为劳动债权的主体呢?

笔者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破产企业采取向职工发放餐券的方式发放夜班津贴,每张餐券票面金额5元,每位职工每次夜班领取一张,企业职工可凭企业发放的餐券到企业指定的餐厅用餐,该餐券只能用餐,不可兑换现金也不可流通,餐厅经营人收集职工手中的餐券后到企业进行结算,计算餐券的数量后领款。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餐厅经营人主张尚未结算的餐券费用应当按照劳动债权予以优先受偿,此时,是否存在劳动债权主体不适格的障碍呢?

笔者认为不存在主体障碍,因为此时该餐厅经营人的角色相当于代企业垫付了职工夜班津贴的垫款人,而其所垫款项本质上是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的,故尽管餐厅经营人并非企业职工也非劳动者,但其主张的该债权仍可认定为劳动债权进行优先受偿。另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到,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按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因此,劳动债权的主体并不一定要限制在企业职工范围内,第三方的债权,只要其债权性质属于劳动债权,即可按照劳动债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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